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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24日北市衛
疾字第09838911600號及第09838911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大興街○○號「○○小吃店」負責人,該小吃店設置供人視聽歌唱之設
備,實際經營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6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
,發現訴願人有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等情形,原處分
機關嗣於98年 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分別依同自治條例第52
條及第 54條規定,以98年9月24日北市衛疾字第09838911700號及第09838911600號裁處書各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2,000元罰鍰。該 2件裁處書於98年9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8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四、娛樂業:指經營劇院(場)、歌廳、舞廳(場)、
遊樂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
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 6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
,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
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
下列規定:一、先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及各
種預防接種。」第52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54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8年6月24日辦理商業登記時,臺北市商業處與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要指派衛
生管理人及健康檢查,訴願人並不知有此規定,所以對本件裁處不服,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大興街○○號「○○小吃店」負責人,該小吃店設置供人視聽歌唱
之設備,實際經營娛樂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9月16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
現訴願人有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及從業人員未接受健康檢查即從業等情事,有臺北
市98年營業衛生檢查表、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之調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8年6月24日辦理商業登記時,本市商業處與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要指派
衛生管理人及健康檢查,訴願人並不知有此規定云云。按訴願人既實際經營娛樂業,對
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原處分
機關經由本市商業處取得符合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之營業場所資料,並主動寄
發該自治條例手冊供營業場所遵循,惟訴願人至本市商業處辦理登記項目雖為「食品什
貨、飲料零售業、餐館業、菸酒零售業」,然卻經營原商業登記項目以外之娛樂業,導
致原處分機關未能取得訴願人資料而主動通知,訴願人自難據此主張而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2件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
0元及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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