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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8
1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為輕度視覺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26日向本市北投區公所
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 9月9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253
71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 3萬21 0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483元之法定標準,核與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9月11日
北市社助字第0984181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8年9月16日
北市投區社字第 09832537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814800號函係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8年9
月 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25371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 98年9月18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轉知函於說明欄載有對原處分機關 98年9月11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1814800號核定函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
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8年9月1 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
間末日原為 98年10月18日,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以
其次日即 98年10月19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98年11月6日始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從而,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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