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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2日裁處字DC04
00013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市上灣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 BDQ-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8年10月12日 DC040001303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8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
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
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沒有看到禁停告示;且違規行為人是做工的,一天工資1,20
0元,原處分機關處罰太重。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8年10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市上灣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答辯略以,本件據以裁罰之法令依據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規定,而答辯卷證係檢附訴願
人系爭車輛停放之照片。是原處分機關應係審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違規停放車輛,然
本件僅於本市上灣公園入口處設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告示牌,惟系爭處分之採
證照片並未顯示違規地點設有禁止停車之告示,是訴願人究係違反何種規定尚有未明。
則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裁處,其適用法律是否妥適?容有究明之餘地。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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