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 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418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9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9月22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206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4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9,36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
    58元,及其全戶平均每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74萬699元,亦超過98年度標準15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0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4180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0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每月 2萬4,0 61元)。(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 ......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
      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
      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本法
      第五條之三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
      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
      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2.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入監前雖設籍於本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惟
      從未入住該址,訴願人並未與母親、弟弟及女兒同住。訴願人自98年 8月12日出監後,
      因未獲家人諒解,寄身於公園度日,直到進住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迄今,又訴願人女兒於
      92年結婚,其業於97年 9月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訴願人母親則由訴願人弟弟照顧,請原
      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現況准予訴願人列為低收入戶。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女兒、弟弟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及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有工作能力,惟原處
       分機關依其所檢附之98年10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
       於98年 8月20日至該院住院,98年8 月24日接受人工髖關節移除手術,目前仍持續住
       院治療中。乃審認訴願人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暫
       以其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母親游蘇○○( 22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養女游○○(69年10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3筆計8,336元,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4萬5,74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756元。動產為34萬5,749
       元。
    (四)訴願人之弟游○○(48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06萬569元,其他所得1筆3,000元,利息所得3筆計4萬8,631元
       ,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
       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201萬7,047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9萬2,683元。另查有投資
       1筆60萬元,故其動產為261萬7,04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7,43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360
      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及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296
      萬2,796元,平均每人為74萬699元,亦超過 98年度15萬元之標準,有98年11月4日列印
      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之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設籍於本市大同區哈密街○○巷○○號○○樓,卻未有與家人共同生
      活之事實,且其養女已於92年結婚,97年 9月已將戶籍遷到臺北縣,請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現況准予訴願人列為低收入戶等語。經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在內,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則
      訴願人養女游○○,為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雖於92年結婚,惟查其並無
      同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無扶養能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將其養
      女游○○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 8月20日派員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訪視,經訴願人母親表示:「......68 巷21號3樓為其幼子游○○之屋
      ,○○巷○○號○○樓為游○○之妻所有之房屋。游○○與其母實際居住在68巷19號 4
      樓,屋內裝潢良好,超大液晶電視機,超大昂貴地磚,顯示家境良好,兄弟母子共同生
      活。」是訴願人與其弟游○○既為共同生活之兄弟,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將訴願人之弟游○○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復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訴願人養女有工作之事證供核,其以訴願人養女游○○有工
      作能力,逕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雖嫌率斷,然訴願人養女縱以基本工資1萬7,2
      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則訴願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65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2萬7,665元,仍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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