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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19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3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8
年8月26日北市文社字第09833894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9,84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1916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9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
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 ( 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之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何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
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
卑親屬。四、應徵集招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
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98年 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 280元)但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
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
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
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558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97年9月1日起查調96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98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89385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98年9月1日起查調
97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參考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審核訴
願人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然該「最近 1年度」竟為96年度,訴願人聞之甚感驚訝與
不解。訴願人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係於 98年7月31日,已是本年度下半年,不解為何
原處分機關所查列之最近 1年度竟為96年度之財稅資料,訴願人每年皆誠實報稅,應不
難查出 97年度之財稅資料,況96年至98年將近3年的人事變化,實不能單以96年度為審
核所得之基準。另訴願人父母年事已高,母親打零工為生,收入時有時無,且雙親身體
狀況大不如前,須仰賴子女照顧平日生活所需,實因家境困難,是請重審訴願人低收入
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 65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1筆21萬3,163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764元。
(二)訴願人父親簡○○(33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5,280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7,720元。
(三)訴願人母親王○○( 41年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16萬102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 3,34 2元,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次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4,06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9,54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
,84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有98年10月27日列印之96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已是本年度下半年,不解為何原處分機關所查列
之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竟為96年度,訴願人每年皆誠實報稅,應不難查出 97年度之財
稅資料才是,況 96年至98年將近3年的人事變化,實不能單以96年度為審核所得之基準
等語。依原處分機關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及98年8月31日北市社助字
第09838938500號函略以,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係查
調96年之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依據。經查,本件申請案之申請日為 98年7月31日,是原
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並無違誤。又本件縱依97年度
之財稅資料及訴願人於 98年11月11日檢附之薪資證明,核算訴願人全戶3人之家庭總收
入:(一)訴願人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為1
萬9,200元;(二)訴願人之父簡○○,查有薪資所得 1筆3,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
0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
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考量其年齡之情況,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
,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5,28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1萬7,720元;(三)訴願人之母王○○,查有薪資所得1筆8萬9,648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 7,471元,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第5條之3各款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考量其年齡之情況,故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準此,訴願人全
戶 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4,2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067元,仍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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