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544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4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
    請變更低收入戶等級,提高生活補助費,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8年9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0
    9832277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8,646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544700號函核
    定自98年8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即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3類。該函於98年10月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7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
      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 2萬4
      ,06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
      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
      護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
      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558元整......。」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收入大於 1,938元,│ 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
      │小於等於7,750元。 │ 扶助費。             │
      │         │3.如單列 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
      │         │ 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
      │         │ 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7,750元, │                  │
      │於等於1萬656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收入大於 1萬656元 │。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發2,900│
      │小於等於1萬4,558元│元活扶助費。            │
      │。        │                  │
      └─────────┴──────────────────┘
      註 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或65歲以上老人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既無房屋亦無高額存款,實際為清貧之人,且96年間訴願人因犯有刑事案件入
       監執行中,萬華區公所承辦人以96年間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呈報原
       處分機關複核有誤,又訴願人配置於平價住宅時,尚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現租屋
       而居,每月支出達1萬餘元,實無喘息之機會。
    (二)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咸以消費支出之60%(即1萬4,558元)為法定標準,依收入差別
       訂定等級,如此,應係指有工作能力者之收入,惟訴願人業已年滿83歲,縱有工作能
       力,必為雇用人所排拒,是萬華區公所承辦人未思及此,逕行核列訴願人為第 4類,
       扶助金 3,000元及曾向勞委會申得3,000元之國民年金,合計為6,000元有誤,又原處
       分機關准自98年8月起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未載列扶助金額,經查詢原因,
       所謂第3類扶助金額應加3,000元,然國民年金卻被原處分機關撤銷,查國民年金法並
       無撤銷之條文,故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等 2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 15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營利
       所得1筆13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1元。
    (二)訴願人配偶區○○( 52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無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各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因返鄉(大陸地區)探視罹患心臟病之母親,乃從寬依同
       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7,291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8,646元
      ,大於 7,750元,小於1萬656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有98年11月5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98年8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入
      戶第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置於平價住宅時,尚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現租屋而居,房租及水
      電等支出達 1萬餘元,實無喘息之機會;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咸以消費支出之60%(即
      1萬4,558元)為法定標準,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如此,應係指有工作能力者之收入,
      惟訴願人業已年滿 83歲,縱有工作能力必為雇用人所排拒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係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且無同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
      者,查本件訴願人業已逾65歲,本無工作能力,是原處分機關以 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准自98年8月起核列其為低收入戶第3類,未載
      列扶助金額,經查詢原因,謂第3類扶助金額應加3,000元,然國民年金卻被原處分機關
      撤銷乙節。依本府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之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備註欄第 1點規定,經核定具有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其家戶內
      倘有65歲以上之老人,另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查訴願人原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
      第 4類,自98年7月起即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有卷附98年9月30日
      列印之平時審查結果表影本可憑,是原處分機關自98年8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1人為低收
      入戶第 3類,則依上開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訴願人仍按月持續享領該津貼。是訴願主
      張,顯有誤會,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國民年金遭原處分機關撤銷,違反國民年金
      法相關規定,顯有違誤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