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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7日北市
社老字第0984218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70歲,設籍本市士林區,為本市老人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嗣經原處
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居住
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
款第 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即98年4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願人於 98年9月25
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10月7日北市社老字第0942185600號函核定
訴願人符合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規定之補助資格,並同意自98年
9月起每月最高補助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659元,低於659元者核實補助,若已獲其
他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補助部分不重複補助。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0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
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第4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
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
,經社會局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申
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第9 條規定:「
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
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
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直以來均符合在國內居住之天數, 98年9月之前之健保費
應由原處分機關補助,而非訴願人負擔。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98年1月1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
且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者;另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近1年內居住國
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4月1
日至98年3月31日止),自97年4月1日起算出境至97年5月29日止入境共計58日、自97年
8月10日起算出境至97年9月11日止入境共計32日、自97年10月15日出境至97年12月4日
止入境共計50日、自 98年2月14日起算出境至98年4月7日止入境共計52日,故訴願人自
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共出境4次,合計186日,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
天,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4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嗣訴
願人於98年 9月25日填具臺北市老人健保自付額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
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最近 1年(自97年
9月26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已達 183天,乃依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8年9月)起恢復其補助,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在國內居住天數, 98年9月之前之健保費應由原處分機關補助乙節
。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受補助人有同
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
補助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最近 1年(97年4月1日起至 98年3月31日止)居住國內
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依同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
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符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
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依前開規定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4月1日起停
止其補助,嗣訴願人於98年9月2 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
付額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同辦法第8條後段規定,自申請當月即98年9月起恢復其補助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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