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81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任職於○○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於民國(下同) 97年9
    月16日與該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訴願人自願提出退休申請,該公司則
    依其專案優惠退休辦法給付退休金,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15日終止。嗣訴願人因無法自友邦
    產險公司取得離職證明,爰向本府申請核發。經本府查證後,乃以 98年3月17日府勞三字第
     09832030000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申請核發任職於『○○產物保險
    (股)公司』離職證明乙案,經查證結果為『不屬非自願離職』......」。嗣訴願人於98年
     6月12日以自行切結方式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以非自願離職者身分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
    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作成 98年6月26
    日及 98年7月28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嗣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前因無法自友邦產險公司取得離職證明,向本府申請核發,經本府
    前函核認訴願人不屬非自願離職,並依上開訴願人與友邦產險公司簽訂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
    書、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等資料,認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
    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遂以98年9月2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81900號函撤銷98年6
    月 26 日及98年7月28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該函於98年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4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 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
      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
      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
      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
      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
      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
      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
      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 說明......三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若勞工於離職前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非自願離職』
      ,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爾後若有其他類似雇主與勞工說法不一之情形或者書面資
      料內容相互衝突時,請輔導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後比照前揭說明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任職之○○產險公司因業務緊縮及營運不良,於97年10月15
      日進行第1波裁員108人,雙方雖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註明訴願人係基於個人生涯
      規劃而自願退休,惟公司主管曾告知訴願人如不簽署將再度被點名,且條件會更差,訴
      願人基於無奈之下才會簽署。公司至今已裁減 500餘人,顯見公司規避法令,訴願人係
      被迫退休,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6月12日以自行切結方式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
      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完成失業認定及
      再認定。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與友邦產險公司於 97年9月16日簽立之終止勞動契約協
      議書及本府98年3月17日府勞三字第09832030000號函,認訴願人係自願提出退休申請,
      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遂以98年9月2
      1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831981900號函撤銷98年6月26日及98年7月28日對訴願人之失業認
      定及再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公司規避法令,訴願人被迫基於無奈之下才會簽署協議書,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年以上,得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而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勞工因雇
      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又保險人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向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申請失業認定。所謂之離職證明文件,係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如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後,
      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揆諸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5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訴願人於97年9月16日與友邦產險公司簽立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內容載明:「...
       ...緣乙方(即訴願人)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自願提出(提早)退休申請,並終止與
      甲方(即友邦產險公司)間之聘僱關係,而甲方亦同意接受乙方提出之退休申請,經充
      分溝通及自由意願下,就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達成協議如下:一、依據雙方相互同
      意以及乙方自願提出之退休申請......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0月15日終止......。
      二、甲方同意以乙方計算至終止日之服務年資,按甲方97年9月1日之專案優惠退休辦法
      ,計給乙方退休金......。甲方應於退休生效日起30日內給付前述優惠退休金與乙方..
      ....。三、甲方同意依乙方終止日時之【月底薪】(含伙食津貼),按97年度服務期間
      比例計算年終獎金新台幣......元(未稅);另外,甲方同意就乙方 97年9月12日應休
      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給與新台幣......元(未稅)之工資。四、乙方了解甲方不予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得請甲方開立離職證明書,惟該離職證明書是否得作為領
      取失業給付之文件,由主管機關認定之......。」是訴願人自願提出退休申請,非屬非
      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乙節,應可確認。訴願人於
       98年3月11日向本府申請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亦經本府查證後,以 98年3月17日府勞三
      字第09832030000號函復訴願人不屬非自願離職。嗣訴願人於98年6月12日自行填具離職
      證明暨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頂好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
      付。惟訴願人既未提出申請失業認定時必須檢附之離職證明文件,亦未提供本府 98年3
      月17日府勞三字第 09832030000號函查認訴願人係「不屬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資料,原
      處分機關為保障訴願人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先行核予訴願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經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認訴願人離職原因非屬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而撤銷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自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鑑於訴願人
      與友邦產險公司針對訴願人離職原因說法不一乙節,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月28
      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意旨,輔導轉介訴願人於 98年3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進行協調,惟協調不成立在案,其所為行政程序,已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撤銷對訴願人失業認定
      及再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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