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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9月30日廢字第41-098-0941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417號旁空地(內湖區西湖段
4小段 3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 50 公分),
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派員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12時10分勘查屬
實,並查得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洪○○等計4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乃以98年8月10日
北市環稽內通字第BB823463號等4件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3名共有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8年8月11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
年9月28日上午9時56分再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開立 98年9月28日北市環
內罰字第 X604366號等4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 98年9月30日廢字第41-098-094117號等4件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
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27條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 5日府環三字第 09305886201號公告:「主旨:在本市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倉庫區、特定專用區』之公、
私有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妥善管理致雜草叢生,攀越土地建築線外或雜草
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者,經稽查人員勸導改善, 7日內仍未完成改
善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土地開發總隊間,涉及系爭土地之非
法重劃分配糾紛,已不適用一經土地登記即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仍為
土地開發總隊,應由該隊負清除責任。另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計 4人共有,
各有不同持分,如何區分罰鍰金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8年8月10日12時10分查察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
生(雜草自基部至頂端之高度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由原處
分機關以事實欄所載通知單分別通知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依限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
8年9月28日上午9時 56分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仍未改善,此有現
場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0日北市環稽內通字第BB823463號通知單及其送達
證書、衛生稽查大隊第 1989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
及所有權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固非無見。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超過50公分),妨礙觀瞻,影響周邊環境
衛生,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1款禁止污染環境行為之義務
,依據法務部97年1月29日法律字第0970000279號書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6月12日
環署廢字第 097003 8698號函釋意旨,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乃分別寄發
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處分。惟參酌各級行政法院 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9
則研討決議意旨,按民法第 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如未定有分管契約,則對
系爭土地之全部,即有使用收益之權;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規定,亦共同負有管理義務
。又其等就系爭共有土地,雖無法具體區分土地管理範圍,然係個別就土地全部依應有
部分負管理義務,基於分別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抽象存在而不能具體分割
,則系爭土地之防止污染行為義務,性質上亦應屬不可分,是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各自
違反其管理義務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應予共同處罰。本件原處分機關逕
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
定及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書)函釋意旨,分別寄發改善通知單,並分別告發、
處分,而各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共4人各1,200元罰鍰,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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