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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29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6月30日廢字第41-098-0632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6月23日16時26分,發現訴願人騎乘
車牌號碼 xxx-CMW機車行經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
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款規定,乃予以攔停拍照採證,並開立98年 6月23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X606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第 3款
規定,以 98年6月30日廢字第41-098-0632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上開裁處書於 98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於98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亂丟菸蒂,採證之照片亦未能顯示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
行為,原處分機關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第43條等規定
,原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0月21
日環稽收字第 0983195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亂丟菸蒂,且採證之照片亦未能顯示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8年1
0月21日環稽收字第0983195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一、巡查員於
98年6月23日16時26分發現陳君騎乘在車號167-CMW之機車上吸煙後,將煙蒂隨手棄置於
地面,巡查員採證後,依法舉發。二、陳君......現場坦承其棄置煙蒂之行為,並配合
出示證件及親自簽名,承認其違規行為無誤......。」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
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且
訴願人亦於現場確認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事實後簽名收受,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應可
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
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經比對採證照片,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
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葉 建 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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