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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家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861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製造銷售之「○○咖啡專用冰糖(製造日期:2008.11.05,有效日期:2010.11.05)
」及「○○天然冰糖(製造日期:2008.12.20,有效日期:2010.12.20)」食品,其外包裝
未標示營養標示,案經臺東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3日在「臺東縣○○生鮮超市
中華店」(地址:臺東市中華路○○號)查獲,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經該局以98年 8
月18日東衛食字第098001279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7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張○○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86
1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違規產品於98年11月20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該裁處書於98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
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標準有關營養成分及含量標示之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 96年5月24日衛署食字第0960400468號公告:「主旨:公告市售包裝冷凍
食品、食用調味料類食品及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以完成製造之
日期為準),應標示營養之成分及含量。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公告事
項:......三、其他完整包裝之食品:指所有市售具商業完整包裝之食品。」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一從傳統家庭產業轉型的小規模食品產業,一向奉公守法,自立案以來一直
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至於該未貼標示產品經查應為疏失。另訴願人自 98年7月
起就已推出新包裝,並特別重視營養標示,而該未貼標示產品乃舊包裝時期產品。
(二)訴願人只有15名員工,為一含辛茹苦糖業食品業者,產品皆為高成本低利潤, 3萬元
罰鍰相當於公司必須生產販售該產品1000包,實為非常沉重且沉痛。望體恤小生意人
生活疾苦,再給一次機會,以警告代替罰鍰。
三、查訴願人製造銷售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未標示營養標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臺東縣
衛生局98年8月13日抽驗物品收據、98年8月份查獲不合規定食品名冊及原處分機關98年
9月7日訪談訴願人受託人張○○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違規事實亦為訴
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 98年7月起就已推出新包裝云云。查本件縱如訴願人所述自 98年7月
起業已推出新包裝,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查獲當時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
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為小規模糖業食品業者,實無法負荷
此一高額罰鍰,請改以警告代替罰鍰乙節。查訴願人為食品製造販賣業者,其製造銷售
之系爭食品外包裝既未標示營養標示,即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
又訴願人亦自承有過失,依法自應處罰,且食品衛生管理法並無先警告始得予以處罰之
規定。是訴願理由,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改正完成,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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