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1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9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901890
    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興安街○○號○○樓之○○開設泡沬紅茶店,係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經民眾檢舉該場所有違反菸害防制法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14日
    至系爭場所實施菸害防制法稽查,發現訴願人提供咖啡杯以為熄菸器具之使用且咖啡杯內有
    菸蒂,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嗣於98年 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黃○○及製作談話紀
    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98
    年 9月14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901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 98年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 年10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
      內場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
      關之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
      續處罰。」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98年4月13日國健教字第0980700332號函:「主旨:有關 貴
      局函詢『與吸菸有關之器物』如何認定乙事......說明:......三、所詢部分禁菸場所
      提供空的飲料杯或水杯是否違反本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乙節,應視該場所提供相關器物
      之目的是否為供吸菸之用,仍請 貴局依權責就個案事證予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販售及提供打火機、熄菸器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稽查
      當天桌上的咖啡杯係鄰近之歇業店家免費提供給客人索取的紀念品。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而提供咖啡杯以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
      4日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98年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黃○○之談話紀錄表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販售及提供打火機、熄菸器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稽查當天桌上的
      咖啡杯係鄰近之歇業店家免費提供給客人索取的紀念品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
      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定型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記載,系爭違規場所計
      有 3桌營業桌檯有放置咖啡杯作為熄菸器(內有菸蒂)之違規情事,且該器物為訴願人
      所提供,是訴願人就系爭違規情事之發生縱無故意,亦難解免其過失責任。至訴願人是
      否販售與吸菸有關之器物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又以鄰近歇業店家曾經使用過之
      咖啡杯作為供客人索取之紀念品之主張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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