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8.12.16. 府訴字第098701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8705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 年1 月30 日駕駛車號xxx-CV計程車行經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段○○號前於計程車上吸菸,經民眾於98年 2月 9日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 年4 月23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 1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9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098387052
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9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98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下列場
所全面禁止吸菸:......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
等候室。」第31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 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 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檢舉之光碟內容並未照到訴願人吸菸,只有拜拜之煙,係訴願人因信奉道教、佛教宗
教信仰,在車上所點燃。
(二)本案已經環境保護局處罰,不應一案二罰。
(三)檢舉之日期為98年2月9日,為何98年9月15日才收到罰單?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有採證照片及
原處分機關98 年4 月2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之光碟內容並未照到訴願人吸菸,只有拜拜之煙,係因訴願人信奉道
教、佛教宗教信仰,在車上所點燃;本案已經環境保護局處罰,不應一案二罰;檢舉之
日期為 98 年2月9日迄至98 年9月15日才收到罰單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吸菸係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查本件訴願人自承車內有煙,且依
據採證照片內容,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而就該亂丟菸蒂之行為,前經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98年3月20日廢字第41-098-032162號裁處書處 1,200元罰鍰在案,上開裁罰訴願
人並未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則訴願人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丟棄菸蒂之行為,之
前既不爭執,而車內亦有煙,揆諸經驗法則,顯見訴願人係於全面禁菸場所吸菸。雖訴
願人事後主張係因為信奉道教、佛教宗教信仰而燃煙,惟綜觀卷證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
其所述屬實,則依據上開規定,仍應受罰。
五、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既已受到處罰後,即禁止同一行
為再行予以處罰,或禁止一行為受到重複處罰而言。查訴願人係因亂丟菸蒂,經本府環
境保護局審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乃按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論處,係處罰
訴願人丟棄菸蒂之行為;而本案則係訴願人於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吸菸,違反菸害防制法
第15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係處罰訴願人於全面禁菸場所
吸菸之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故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之二違反
秩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並無訴願人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原則之情事。另訴願人
係於98年1 月30日為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則於98年9月4日裁罰,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
27條規定之 3年裁處權時效,訴願人尚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