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5. 府訴字第09870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 7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
    7121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檢舉其位於本市文山區景文街○○號○○樓之營業場所(市招:○○麵包店)
    廚房髒亂,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廚房之冰箱溫度
    ,冷凍為-2℃(標準應為 -18℃)、冷凍庫內食品未加蓋及師傅衣服髒污,乃當場製作食品
    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及查驗工作報告表,並開立98年7月2日第 9310817號食品衛生改善通
    知單,命訴願人於98年7月7日前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0 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
    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完竣,乃製作查驗工作報告表且於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林○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
    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7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837121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0條第 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
      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
      全管制系統之規定。」第 31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
      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壹、總則第 1點規定:「本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貳、食品業者良好衛生規範一般規定第 6點規定:「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4.食品作業場內之作業
      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鞋)......」陸、食品販賣業者良好衛生規範第
      23點規定:「販賣、貯存冷凍、冷藏食品之業者除應符合本規範第二十二點之良好衛生
      規範外,並應符合下列相關專業規定:......(二)冷凍食品之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
      負十八度以下;冷藏食品之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七)冷
      凍庫(櫃)、冷藏庫(櫃),均應於明顯處設置溫度指示器,並予適當記錄。庫(櫃)
      溫度必須能使冷凍或冷藏食品的中心溫度均符合本條第二款之規定,且不得有劇烈的溫
      度變動,以保持冷凍或冷藏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第24點規定:「......販賣、貯
      存烘焙食品之業者除應符合本規範第二十二點之良好衛生規範外,並應符合下列相關專
      業規定:......(四)烘焙食品之冷卻作業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與設備。」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8年7月10日有1名師傅圍裙不潔,經查該名師傅因當時正進行現場清潔工作,其身上
       所著圍裙為清潔專用圍裙,非工作圍裙,且其正進行設備油污清潔故圍裙上沾有明顯
       油污,稽查時未能立即說明,導致稽查員認其圍裙不潔。清潔圍裙為白色,工作圍裙
       為黑色。
    (二)98年7月2日檢查後門市所有食品放入冰箱需以塑膠袋加蓋,而7月10日複查時,有1盤
       生麵糰因剛製作完成,為避免其發酵,故先放入冰箱而師傅剛好去拿塑膠袋加蓋,已
       要求修正工作流程,先加蓋再放入冰箱。
    (三)因訴願人體系龐大,在改善方面需要時間投入,期望原處分機關了解訴願人之改善決
       心,當日所見為偶發狀況之人為疏失,訴願人當積極配合後續改善。
    三、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8年
       7月2日食品業衛生現場稽查紀錄表、查驗工作報告表、第931081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
      通知單及 98年7月10日查驗工作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訪談訴願人代理人林○○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8年7月10日因當時師傅正進行設備油污清潔工作,故圍裙上沾有明顯油
      污及複查時,有 1盤生麵糰因剛製作完成,為避免其發酵,故先放入冰箱,師傅剛好去
      拿塑膠袋加蓋,當日所見為偶發狀況之人為疏失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日至訴
      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發現廚房之冰箱溫度,冷凍為-2℃、冷凍庫內食品未加蓋及師傅
      衣服髒污等違規事項,乃開立 98年7月2日第931081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訴
      願人於98年7月7日前改善完竣,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店長林○○簽名確認之98年7月2日
      食品業衛生稽查紀錄表及第 9310817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附卷佐證。嗣原處
      分機關於 98年7月10日至系爭營業場所複查時,發現冰箱溫控情形、師傅廚衣及冷凍食
      品未加蓋等均未改善,有 98年7月10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影本附卷可參,且據當日照片所
      示,現場人員所著白色圍裙及黑色圍裙均有髒污,仍有 1盤食材未加蓋,又依當日訪談
      訴願人代理人林○○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有關本局於98年7月2日就......○
      ○麵包店,後臺廚房......冷凍及冷藏冰箱中食物未依規定加蓋、工作人員所穿戴工作
      衣帽髒污......本局續於98年 7月10日上午11時依址進行複查缺失部分均未改善,請問
      為何不改善......答:本店因業務忙碌,且有關缺失改善部分須向總公司報備,故不及
      在貴單位復(複)查之前予以改善完成......冷凍庫物品加蓋及溫控均已找到廠商估價
      整理中,廚衣的部份已委請總公司每人加發一件工作服,增加汰換率......。」是訴願
      人逾期確未改善,依法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偶發狀況等為由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