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7. 府訴字第0987028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29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配合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建築物是否影響公共安全案」會勘,發
      現該建築物現有之砌磚牆柱腐蝕嚴重,周遭空地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經查系爭建築
      物及土地係屬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97年12月5日北市環(稽)通字第BB812691 
      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97年12月19日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依
      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97年12月10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 1月10日16時48分再
      次派員前往該址複查,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完成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
      未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1月10日北市環
      同罰字第 58837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以98年2月16日廢字
      第41-098-0216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8 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230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改善,爰以98年6月1日北市環三同字第0983354820
      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若於期限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該函
      於98年6月9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7日上午8時30分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址髒亂情形仍未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乃按日前往拍照採證,以附表所載各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列裁處書各處訴願人 1,200元(29件合計處 3萬4,800元
      )罰鍰。其間,訴願人於98年7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7月23日
      北市環稽字第 09831231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8年9月2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附表裁處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 98年7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
      、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
      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27條第11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係空地或建築物相連之騎樓或人行道堆置廢棄物
      ,有礙環境衛生,但騎樓或人行道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屋內即使有雜草亦未達污染環境
      衛生之程度,且如有垃圾散置情形,原處分機關亦應先行勸導改善,如未改善再予處罰
      ;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如有廢棄物亦係鄰居所放置,應處罰行為人而非訴願人,原處
      分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號建築物周遭空地散置雜物造成環境髒亂,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2月16日廢字第41-098-0216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2309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上述髒亂情形仍未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爰
      以98年6月1日北市環三同字第 0983354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改善完成,若
      於期限未完成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該函於98年6月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逾期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爰於98年 6月17日起按日拍照採證,依法連續告發、處分,有採證照片33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2310號及第09831721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其目的在督促行為人排除因其違規行為
      所造成污染環境之現狀,以便將來實現履行義務之合法狀態,類似強制執行之一種手段
      ,具有行政執行罰之性質,此與行政秩序罰之作用係在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作為或不
      作為義務者加以非難責罰,迥然不同。行政機關在採行時應考量比例原則,避免有過當
      之處,應在無其他較緩和之手段可採行,或無法達到目的時,始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參照)。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受通知後
      未依限改善,乃自98年6月18日起至7月17日止,以附表所列裁處書,按日連續處訴願人
      各 1,200元(29件合計處3萬4,800元)罰鍰,其目的無非係藉由不斷增加之處罰,迫使
      訴願人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改善其違法行為。惟查,原處分機關亦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執行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訴願人
      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規行為所生影響、應
      受責難程度等情,逕以按日連續處罰之方式命訴願人清除,其採行之手段顯非對訴願人
      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失均衡,難謂合乎比
      例原則。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期、│裁處書日期、字│
    │號│     │     │字號      │號      │
    ├─┼─────┼─────┼────────┼───────┤
    │1 │98年 6月17│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17日北市│98年 6月18日廢│
    │ │日 8時3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1│字第41-098-061│
    │ │     │221號   │號       │876 號    │
    ├─┼─────┼─────┼────────┼───────┤
    │2 │98年 6月18│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18日北市│98年 6月19日廢│
    │ │日 8時3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2│字第41-098-061│
    │ │     │221號   │號       │882 號    │
    ├─┼─────┼─────┼────────┼───────┤
    │3 │98年 6月19│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19日北市│98年 6月22日廢│
    │ │日8時30分 │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3│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139 號    │
    ├─┼─────┼─────┼────────┼───────┤
    │4 │98年 6月20│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19日北市│98年 6月22日廢│
    │ │日8時30分 │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4│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159 號    │
    ├─┼─────┼─────┼────────┼───────┤
    │5 │98年 6月21│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19日北市│98年 6月22日廢│
    │ │日8時30分 │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5│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160 號    │
    ├─┼─────┼─────┼────────┼───────┤
    │6 │98年 6月22│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19日北市│98年 6月22日廢│
    │ │日 8時3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6│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161 號    │
    ├─┼─────┼─────┼────────┼───────┤
    │7 │98年 6月23│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19日北市│98年 6月23日廢│
    │ │日 8時3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7│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354 號    │
    ├─┼─────┼─────┼────────┼───────┤
    │8 │98年 6月24│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24日北市│98年 6月24日廢│
    │ │日 8時35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274│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508 號    │
    ├─┼─────┼─────┼────────┼───────┤
    │9 │98年 6月25│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24日北市│98年 6月25日廢│
    │ │日10時2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275│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699 號    │
    ├─┼─────┼─────┼────────┼───────┤
    │10│98年 6月26│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24日北市│98年 6月26日廢│
    │ │日10時3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276│字第41-098-062│
    │ │     │221號   │號       │871 號    │
    ├─┼─────┼─────┼────────┼───────┤
    │11│98年 6月27│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24日北市│98年 6月29日廢│
    │ │日 9時  │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278│字第41-098-063│
    │ │     │221號   │號       │065 號    │
    ├─┼─────┼─────┼────────┼───────┤
    │12│98年 6月28│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24日北市│98年 6月29日廢│
    │ │日 8時5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279│字第41-098-063│
    │ │     │221號   │號       │067 號    │
    ├─┼─────┼─────┼────────┼───────┤
    │13│98年 6月29│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29日北市│98年 6月29日廢│
    │ │日11時49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284│字第41-098-063│
    │ │     │221號   │號       │068 號    │
    ├─┼─────┼─────┼────────┼───────┤
    │14│98年 6月30│本市大同區│98年 6月30日北市│98年 6月30日廢│
    │ │日 8時3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58│字第41-098-063│
    │ │     │221號   │號       │244 號    │
    ├─┼─────┼─────┼────────┼───────┤
    │15│98年7月1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1日北市環│98年7月1日廢字│
    │ │8時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360號│第41-098-07029│
    │ │     │221號   │        │號      │
    ├─┼─────┼─────┼────────┼───────┤
    │16│98年7月2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2日北市環│98年7月2日廢字│
    │ │13時10分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288號│第41-098-07029│
    │ │     │221號   │        │號      │
    ├─┼─────┼─────┼────────┼───────┤
    │17│98年7月3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3日北市環│98年7月3日廢字│
    │ │9時20分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289號│第41-098-07030│
    │ │     │221號   │        │號      │
    ├─┼─────┼─────┼────────┼───────┤
    │18│98年7月4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4日北市環│98年7月6日廢字│
    │ │8時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361號│第41-098-07038│
    │ │     │221號   │        │號      │
    ├─┼─────┼─────┼────────┼───────┤
    │19│98年7月5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5日北市環│98年7月6日廢字│
    │ │8時30分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363號│第41-098-07038│
    │ │     │221號   │        │號      │
    ├─┼─────┼─────┼────────┼───────┤
    │20│98年7月6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6日北市環│98年7月6日廢字│
    │ │8時30分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364號│第41-098-07038│
    │ │     │221號   │        │號      │
    ├─┼─────┼─────┼────────┼───────┤
    │21│98年7月8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8日北市環│98年7月8日廢字│
    │ │8時30分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366號│第41-098-07065│
    │ │     │221號   │        │號      │
    ├─┼─────┼─────┼────────┼───────┤
    │22│98年7月9日│本市大同區│98年7月9日北市環│98年7月9日廢字│
    │ │8時30分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367號│第41-098-07081│
    │ │     │221號   │        │號      │
    ├─┼─────┼─────┼────────┼───────┤
    │23│98年 7月11│本市大同區│98年7月11日北市 │98年7月13日廢 │
    │ │日8時40分 │南京西路 │同罰字第589298號│第41-098-07109│
    │ │     │221號   │        │號      │
    ├─┼─────┼─────┼────────┼───────┤
    │24│98年 7月12│本市大同區│98年 7月12日北市│98年 7月13日廢│
    │ │日9時   │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299│字第41-098-071│
    │ │     │221號   │號       │095 號    │
    ├─┼─────┼─────┼────────┼───────┤
    │25│98年 7月13│本市大同區│98年 7月13日北市│98年 7月13日廢│
    │ │日 8時5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300│字第41-098-071│
    │ │     │221號   │號       │098 號    │
    ├─┼─────┼─────┼────────┼───────┤
    │26│98年 7月14│本市大同區│98年 7月14日北市│98年 7月14日廢│
    │ │日 8時3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451│字第41-098-071│
    │ │     │221號   │號       │384 號    │
    ├─┼─────┼─────┼────────┼───────┤
    │27│98年 7月15│本市大同區│98年 7月15日北市│98年 7月15日廢│
    │ │日 8時4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452│字第41-098-071│
    │ │     │221號   │號       │385 號    │
    ├─┼─────┼─────┼────────┼───────┤
    │28│98年 7月16│本市大同區│98年 7月16日北市│98年 7月16日廢│
    │ │日 8時2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453│字第41-098-  │
    │ │     │221號   │號       │071499號   │
    ├─┼─────┼─────┼────────┼───────┤
    │29│98年 7月17│本市大同區│98年 7月17日北市│98年 7月17日廢│
    │ │日 8時20分│南京西路 │環同罰字第589454│字第41-098-  │
    │ │     │221號   │號       │071693 號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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