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18. 府訴字第098701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6日北市勞二字
    第09837976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財團法人臺灣創意設計中心員工,民國(下同)96年12月28日該創意設計中
      心以訴願人連續 2年考績乙等為由,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之訴,經士林地院以98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服,於98年7月27日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
    二、其間,訴願人就第 1審訴訟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經本市勞工權
      益基金補助審核小組(下稱審核小組)第48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為確認僱傭
      關係訴訟案件, ......核予鄧○○君第 1審裁判費新臺幣71,884元、第1審律師費新臺
      幣 4萬元。(二)惟本案如再次申請補助,委員會仍應依第 1審法院所釐清之事實加以
      審認是否核予補助,而不囿於本次補助通過之決議。」嗣訴願人於 98年9月10日就前開
      第 2審訴訟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經審
      核小組 98年9月30日第53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士林地院於98年6月30日之98年度重勞
      訴字第 1號判決中已釐清勞資雙方為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事實已臻明確。基此,本案訴
      訟顯無實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原處
      分機關遂以98年10月6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797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
      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9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基金為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市政府勞工局為管理機關。」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補
      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三、重大勞資爭議:指爭議勞工
      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或其他情形特殊經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 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勞資爭議
      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管機
      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本基金之
      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第 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勞工局
      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
      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
      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不以第 1審之判決定案,亦有2、3審補助
      之規定。訴願人並非合意離職,訴願人當時職業傷害療養中,公司威脅若不簽字資遣費
      也領不到。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及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協調,但協調不成
      立,則會議紀錄不具有法律上效力,亦不得將紀錄內容作為法律上判斷依據。若第 2審
      敗訴,訴願人將不再上訴,亦不再申請補助。請准予補助第 2審之裁判費、律師費及生
      活費。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 2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經
      審核小組 98年9月30日第53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遂以98年10月6日北市勞
      二字第 0983797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有審核小組 98年9月30日第53次會議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不核予訴願人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並非合意離職,公司威脅若不簽字資遣費也領不到;原處分機關及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之勞資協調不成立,該會議紀錄內容不得作為法律上判斷依據
      云云。查有關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審核,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規
      定,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1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兼任,並置委員8人,
      由召集人聘請律師2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2人、勞工團體代表3人、本府法規委員會1
      人擔任。基於上開審核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申請系爭
      補助金額之勞工,其勞資爭議之態樣及內容、勞工訴訟之正當性及手段、申請人經濟狀
      況、該案爭議焦點於勞動訴訟中所具法理意義,綜合考量其有無補助之必要,並為補助
      與否及補助金額之決議。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
      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基於專家
      審查之本質上要求,應予以尊重。本件訴願人就其第 1審訴訟案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
      補助,前經審核小組第48次會議決議略以:「(一)本案為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件,..
      ....核予鄧○○君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71,884元、第1審律師費新臺幣 4萬元。(二)惟
      本案如再次申請補助,委員會仍應依第 1審法院所釐清之事實加以審認是否核予補助,
      而不囿於本次補助通過之決議。」又訴願人向士林地院所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給付薪資之訴,經該院以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事實及理
      由四之(二)略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31日經兩造協商後合意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按月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有卷附判決書影本供參。嗣訴願人於98年9月10日就第2審訴訟案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復經審核小組第53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士林地院....
      ..判決中已釐清勞資雙方為協商合意終止契約,事實已臻明確。基此,本案訴訟顯無實
      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決議不予補助。」是本件業經審
      核小組依相關事證資料實質審查,復依卷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第53次
      審核會議簽到簿」所示,上開審核小組由原處分機關之首長為召集人,8位委員並有5位
      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故審核小組之設立及審核會議之開會
      、決議,符合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
      、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顯然錯
      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核小組作成本案不予補助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決議事項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第
       2審之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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