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2
    2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力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1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10月8日北市正社字第 098320886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乃以98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2263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98年10月20日北市正社字第 09832387100號函轉知訴願
    人。該轉知函於98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
      為對象。」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
      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
      住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醫師診斷結果,聽力不好,身體健康狀況甚差,常到醫院
      診病領藥,有時去撿拾回收物變賣,訴願人業已年邁,孤苦無依,無子女,亦無親人,
      沒有人願意僱用訴願人工作,原處分機關訪視有沒有來,訴願人並不清楚,休息、睡覺
      時,有人敲門常聽不到,是懇請能予以補助。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9月11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中正區公所於 98年9月
       15日(15時50分)、9月17日(10時40分)、9月21日(11時50分)及10月7日(21時25
      分) 4次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有訴願人 98年9月11日填具之臺北
      市社會扶助申請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醫師診斷結果,聽力不好,身體健康狀況甚差,常到醫院診病領藥,
      原處分機關訪視有沒有來,訴願人並不清楚,休息、睡覺時,有人敲門常聽不到等語。
      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所
      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要件之一。經查,本件訴願人於申請時自行填寫之戶籍
      地址及居住地址皆為本市○○區○○路○段○○○巷○號訴願決定書5 樓,經本市中正
      區公所於 98年9月15日、9月17日、9月21日及10月7日前後共計4次派員至上開地址實地
      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業如前述。又依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中「其他概述」欄記
      載略以,於98年10月 7日21時25分至案籍地,屋內無燈光,門鈴損壞,敲門無人回應,
      據住在對面自稱姓孫的先生告知,案籍地只見過男子出入,未見過女子。準此,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既
      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居住本市之具體事證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且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
      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之確信,則訴願人自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時對其為
      不利之判斷,是訴願人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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