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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李○○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簡○○律師
訴願人因請求塗銷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委任代理人簡○○律師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分別向本府工務局及本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本市○○區○○段○小段○○及○○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 3月8日北市工養字第80607號函加註46年協議價購
」及「臺北市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註記。案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 97年
8月2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118700號訴願決定書函復訴願人等2人之代理人簡○○律
師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案
土地之『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3月8日北市工養字第 80607號函加註46年協議價購。
』註記,係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82年 3月8日北市工養字第 90607號函辦理,該註記之
塗銷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囑託辦理。三、次查本案土地之『臺北市有土地使用權
,現作道路使用』註記,係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19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09467184700 號訴願決定書函辦理,依內政部(97)年 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
049613號函該註記亦應由原囑託機關申請後,再由地政機關將前揭資料登錄於土地參考
資訊檔......。」
二、嗣訴願人等2人復於98年1月23日、3月12日及3月17日委任本件訴願代理人向本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就系爭土地提出塗銷註記之申請,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98年2月10日
北市工新配字第09800325700號訴願決定書書函、未載發文日期之北市工新配字第 0983
0757700號訴願決定書書函及 98 年 3 月 31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830776600 號訴願
決定書首長用箋,表示該處將依內政部 97 年 12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707249
851號函示專案報府後再具體答復。嗣該處於 98年 7 月 21日簽陳核示,就系爭土地之
塗銷註記登記案由本府地政處辦理,並以 98 年 7 月 27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8668834
00號函移請本府地政處辦理並副知本案訴願代理人及訴願人陳○○。訴願人等 2人復於
98 年 9月 21 日以市長信箱陳情塗銷系爭土地之註記,經本府地政處以 98 年 9 月
25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2666300號、 98年10 月 15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2774900 號
市長信箱及 98 年 10 月2 8 日北市地籍字第 098 32084400 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及副知
訴願人等 2 人,已就系爭案件積極辦理中。訴願人等 2 人嗣以本府地政處就其申請案
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8 年 11 月 3 日經由該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15 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97年8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註記,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僅以相關註記應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囑託塗銷註記而為函復,嗣更將本案以簽陳臺北市政府核示為由,以 98年7月
2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866883400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然其迄今仍未有具
體處置。
三、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
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97年8月1日分別向本府工務局及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塗銷註記之申請。該申請雖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 97年8
月 2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1187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之代理人簡○○律師在案。然
訴願人再於98年1月23日、3月12日、3月17日及9月21日委任本件訴願代理人就系爭土地
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本府提出塗銷註記之申請,經本府工務局簽陳後,確定本案
管轄機關為本府地政處並移由該處辦理後,自應由該處依相關規定,以書面作成准駁處
分或請訴願人辦理補正,然該處以98年 9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2666300 號、98 年
10 月 15 日北市地一字第 09832774900 號市長信箱及 98 年 10 月 28日北市地籍字
第 09832084400號函復訴願代理人及副知訴願人等 2人,已就系爭案件積極辦理中,僅
係事實之敘述及行政行為作業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申
請案於訴願人提出申請至今已延宕 2個月而未為處分,即該當前揭訴願法第 2條之規定
,則訴願人就本府地政處應儘速辦理之主張,即難謂無理由。從而,本府地政處就訴願
人系爭塗銷註記之申請,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速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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