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13日PA07CI098090006號臺北
    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8年9月23日之移置行為,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9月13日PA07CI098090006號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
      紀錄表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98年9月23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三張犁派出所接獲民眾檢舉本市○○區○○路○○號訴願決定書前有疑似廢棄車
    輛占用道路,乃派員於民國 (下同 )98 年 9月 13日22時20分前往查察,發現上址確有 1 
    輛車牌號碼 TX-xxxx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福特六和,顏色:白色,出廠年份:80年,下
    稱系爭車輛)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乃查報為占用道
    路廢棄車輛,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將 98 年 9 月 
    13 日 PA07CI098090006 號臺北市有牌疑似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下稱系爭處分),郵
    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市○○區○○路○段○○○巷○弄○○號○樓」。系爭處分於98
    年 9月18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自行清理系爭車輛,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遂
    於98年 9月23日先行移置保管。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及環保局 98 年 9月23日所為之移置行
    為,於98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項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
      效用之車輛。」第 3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
      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
      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處既無紅、黃線,亦非消防設施,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為何原處分機關僅因該車老舊就可以認定其為廢棄車輛,致使訴願人必須另行花費拖
      吊費及保管費方得領回。原處分機關的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是否過於輕率?訴願人自始均
      未收到任何通知,該郵件未寄存郵局10日,亦未經公示送達程序,環保局怎可逕將該車
      吊走?請給無力購買新車及停車位的民眾生存空間。
    三、查原處分機關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認其車體髒污銹
      蝕,烤漆脫落,車窗亦遭塗 ?白字,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依前
      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於車體明
      顯處張貼限期7 日內自行清理之通知及拍照存證,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有原處分
      機關採證照片 9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車輛為疑似廢棄車輛,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停放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為何原處分機關僅因該車老舊就可以
      認定其為廢棄車輛,該認定標準是否過於輕率?且該通知亦未合法送達訴願人云云。查
      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車體多處 (含車門手把、鑰匙孔及
      輪胎鋼圈 )銹蝕髒污,烤漆脫落,車窗並有多處遭車輛(回)收買業者以立可白書寫聯
      絡僎 D 願決定書 q 話之紀錄,原處分機關就此外觀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
      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查報該車為疑似廢棄車輛,自無違誤,該查報並未以車輛違
      規停放為前提。另系爭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項及第 74 條第 2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市○○區○○路
      ○段○○○巷○弄○○號○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8年9 月 18日寄存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八
       十一支局),並作送達證
      書兩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完成送達,有本府
      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 1紙附卷可稽。
      是該文書自寄存郵局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至訴願人實際上何時受領該文書,對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完成系爭處分之送達程序,顯係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環保局98年9月23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查環保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 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於廢
      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系爭
      車輛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
    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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