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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04. 府訴字第098702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4日廢字第41-098-09161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18時22分,在本市士林區文林
路 104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
第 1款規定,開立98年9月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098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14日廢字第41-098-091618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丟棄菸蒂,且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為非連續動作,不足以
證明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8
3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丟棄菸蒂且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為行為人云云。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083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
..事實經過:行為人鄭○○站在文林路○○號前網吧門口的階梯上抽煙,抽完煙時隨手
丟棄煙頭於地上,並將煙蒂踩熄(踩熄後並未立刻撿起);同時行為人要離開現場,巡
查員此時趨前告知丟棄煙頭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依法要開立告發單,並且同時拍照
存證。......當時因看到行為人的違規行為才當場取締告發,並要求當場簽名。行為人
年滿20歲且依一般情況判斷時,是有正常的行為能力的人......行為人是在正常情況下
配合取締的,故行為人的違規行為屬實 ......。」並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本件
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並予拍照採證,訴願人
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案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訴願人於現場確認簽
名之舉發通知書,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
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僅空言否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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