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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3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4日機字第21-098-10054
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J6H-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 4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8年 9月11日北市
環稽催字第098000921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 9月28日前至環保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98年9 月14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10月8日D827875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8年10月14
日機字第 21-098-1005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
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
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
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
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97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 號修正:「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
間實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 3個月未使用,裁處書所載違規日,訴願人亦不在國內
,故系爭機車並未造成空氣污染。又訴願人近期並未收到任何檢驗通知單,不應受罰。
三、按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
664A號修正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發照年月為94年
4月,訴願人應於 98年3月至5月間實施98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
98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8 年 9 月 28 日前)補行檢驗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9 8 年 9 月 11 日北市環稽催字第0980009210號
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 3個月未使用,未造成污染;且未接獲任何通知定期檢驗通知
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
明定。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
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8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修正公告之作為義務。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至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及永
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居關係」(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段○○巷○○號
○○樓)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之姊於 98 年 9月 14 日蓋章代為收受,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上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訴願人
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內(98年9 月28日)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
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
91 年 6 月 5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迄未經訴願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 款第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
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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