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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04. 府訴字第0987016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 68年至92年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8年8月17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25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 (下同)98年11月 8日申請書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 98年
8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832253200號函表示不服,並申請延期辦理復查或訴願,惟
其非對稅額不服,無須經復查程序,應認其係提起訴願之意思,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於 98年12月 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有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號房屋之房屋稅額過高為由,前
於 93年4月2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更正稅額,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180/100,原核定按街路等級調整率 260/100課徵房屋稅顯有錯
誤,遂以93年5月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360421500號函予以更正,並退還訴願人88年
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新臺幣 3萬2,247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4月10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 70年至87年因房屋評價地段率錯誤致溢繳之房屋
稅款,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
,乃以95年4月11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560268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
5年5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24日府訴字第09584351100 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3月15日95年
簡字第7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訴願人復於 98年4月25日以系爭房屋非屬路角地建築不應從高計算街路等級調整率為由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
以訴願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以 98年8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
983225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8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2月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1193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南分處 98年8月17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 09832253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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