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
    356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陳○○(設籍本市○○區, 92
    年 9月20日生)98年8月至9月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項目中之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陳○○於○○復健科診所及○○復健科診所接受療育,惟因○○復健科診所並非本府衛生
    局之特約醫療單位,亦非98年度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與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98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不合,乃以98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
    字第09843563100號函核定訴願人之子陳○○於98年8月至9 月至98年度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
    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即適健復健科診所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訓練 7次之交通補助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1,400 元。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
      ,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
      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
      育服務。」
      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本計畫
      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未達就學年齡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
      第 8點規定:「申請方式:(一)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者或經地方政府指
      定之療育單位為申請人,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應附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受理申請單
      位提出申請。(二)申請時間、受理申請單位、補助款之核撥及申請案件之核准與否等
      行政程序,由地方政府訂定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內政部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計畫
      內容:一、補助對象:(一)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二)未達入學年齡且尚
      未就讀小學;或已達入學年齡,經各縣市政府鑑定安置輔導委員會同意暫緩入學之發展
      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前項所稱發展遲緩兒童,係指持有行政院衛生署輔導設置聯合評
      估中心或各縣市政府認可之醫院開具之綜合報告書(有效期間依報告書有效期限認定之
      )或發展遲緩證明書(有效期間自開立日期起算一年內為有效)者;所稱身心障礙兒童
      係指領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者。(三)未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給付金額、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或育兒補助。二、補助原則:(一)補助項目
      :1.交通補助費: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或 98 年度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
      試辦計畫參加診所進行療育訓練,包括認知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語言治療、心
      理治療、行為治療、聽能治療、親職教育、家族治療、視能訓練、針灸治療、感覺統合
      治療。2.療育訓練費:......。(二)計算方式:1.交通補助費:於同一醫療單位進行
      之療育以每天補助新臺幣 200元計算......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中關於鼓勵輔導或委託民間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事項。(第19條)......。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子陳○○係未達入學年齡且未就讀小學之遲緩兒,臺北縣政府療育診所不分
       臺北市、臺北縣都可以申請交通補助,原處分機關限定98年度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
       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與政府提倡早期療育政策背道而馳。
    (二)臺北市限定 98年度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與的8家診所,大部分都在東
       區,只有 1家在北投(石牌○○聯合診所),而該診所沒有語言治療師,所以才會到
       淡水鎮○○復健科診所作語言和職能治療。為了加強早療,去年 8月開始每週六下午
       也從淡水竹圍到臺北市東區○○復健科診所治療。
    (三)石牌○○聯合診所作職能是5、6個人或8個人一起作45分鐘,1位小朋友平均 9分鐘,
       這樣上課品質會好嗎?○○復健科診所作職能療育是 1對 1作30分鐘,○○復健科診
       所是1對3作1小時,訴願人不要作心安,是要看成果。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10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子陳○○98年8月至9月發展遲緩兒童療育
      補助項目中之交通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陳○○於○○復健科診所及○○復健科診
      所接受療育,惟因○○復健科診所並非本府衛生局之特約醫療單位,亦非98年度早期療
      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
      助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不合,乃核定訴願人之子陳○○於 98年8月至 9月至98年度早期
      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即○○復健科診所進行健保給付之早期療育訓練
      7次之交通補助費共計1,400元,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其子在○○復健科診所進
      行療育之交通補助費,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限定 98年度早期療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與的8家診所,大
      部分都在東區,只有 1家在北投(○○聯合診所),而該診所沒有語言治療師,所以才
      會到淡水鎮○○復健科診所作語言和職能治療云云。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度發展遲
      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明定,兒童於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或98年度早期療
      育社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進行療育訓練,包括認知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
      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行為治療、聽能治療、親職教育、家族治療、視能訓練、針
      灸治療、感覺統合治療,且於同一醫療單位進行之療育,每天補助 200元交通補助費。
      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子陳○○於98年8月至9月間共計14次至○○復健科診所接受語言及
      職能治療,惟因○○復健科診所並非本府衛生局特約醫療單位,亦非98年度早期療育社
      區公衛醫療群試辦計畫參加診所,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其子至該診所進行療育之
      交通補助費,並無違誤。復查訴願人所稱北投之○○聯合診所沒有語言治療師乙節,經
      查該診所網頁介紹,該診所設有語言治療部門,該部門有 2位語言治療師,是訴願主張
      ,與查證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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