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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84
1789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7日填具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
補助申請表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其長子卓○○( 88年○月○日生)、次子卓○○(90年○
月○日生)、三子卓○○(92年○月○日生)及四子卓○○(95年○月○日生)之全民健康保
險自付保險費補助,經該區公所以 98年9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193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73萬717元,
超過補助標準 650萬元,不符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5條規定,乃以98年9月21日北市社
兒少字第09841789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8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8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0條規定:「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
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
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
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中低收入家庭資格審查及核定事宜,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並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辦鄉(鎮、市)公所為之。」第 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二、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之保險費。」第 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接受第
三條第二款之補助項目者,應符合中低收入家庭內兒童或少年資格。」「前項所定中低
收入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一定金額:.... .. 二、直轄市:家庭總
收入平均未超過其最近一年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第 6條規定:「前條所
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之規定如下:一、動產:存款本金及有價
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二、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 7條規定:「前二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
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 11 條第 1項規定:「兒童或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以下簡稱申
請人)申請第三條第二款保險費補助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臺北市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中低收入家庭內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
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之審查作業,特依兒童及少年醫
療補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辦法第
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資
格:(一)申請時兒童及少年未滿十八歲。(二)兒童或少年設籍於本市。(三)兒童
或少年未領有超過與本補助同性質之補助費用。(四)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價值之部
分,應分別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第 4點規定:「申請本補
助者,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兒童或少年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如有不同戶籍者,由申請人擇一區公所提出申請;申請人無
法自行申請者,得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照顧或服務兒童、少年之相關人員代為申請
:(一)申請表。(二)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四)其他證明文件。」第 7點規定:「有關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動
產及不動產之計算方式等事項,依社會救助法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以下情形,則依下列規定計算:1.夫妻同
為申請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
臺北市政府98年1月13日府社兒少字第09744335300號公告:「主旨:公告變更及新增本
府原辦理『 3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委任社會局及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事項,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原委任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
所辦理『 3歲以下兒童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變更名稱為『中低收入家
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補助』業務,並另新增委任定期辦理資格調查項
目。」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家 6口家計重擔皆由訴願人配偶打零工扛起,但因扶養 4
名幼子,生活開支每月節省,還是入不敷出,而子女年幼需要照顧,訴願人亦無法外出
工作增加收入,不得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但卻因規定須追溯列計幼子祖母名下之
土地及房屋,而其價值超過規定,致不符補助資格,難道政府要眼看我們一家 6口生存
不下去嗎?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母、長子、次子、三子、四子
共 7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卓○○、長子卓○○、次子卓○○、三子卓○○及四子卓○○,均查
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之母卓張○○,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11萬 4,000元;土地及田賦5
筆,公告現值為 961萬6,717元;故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973 萬 717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7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73萬717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 650
萬元,有 98 年 8 月 28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4名兒子全戶
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4名兒子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險費
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育有 4子,全家僅靠配偶打零工維生,生活開支每月節省還是入不敷出
,申請補助卻因規定須追溯列計幼子祖母名下之土地及房屋,而其價值超過規定,致不
符補助資格云云。按申請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之中
低收入家庭,其全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 650萬元;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為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6條及第7
條所明定。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社
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夫妻同為申請人,
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以計算夫家為原則。再按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辦法第11條第 1
項及臺北市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係由幼童之父母共同為之。則本件申請人
應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依上開規定,訴願人配偶之母為訴願人配偶之一親等直系血親,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配偶之母列入其全戶家庭財
產應計算人口範圍,並據此核算訴願人全戶 7人之不動產價值,並無違誤。又本案原處
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核算訴願人全戶 7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超過規定,已
如前述,縱依卷附訴願人全戶97年度財稅資料查詢結果核算,其全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
仍為97 3萬717元,仍超過補助標準650萬元。再者,訴願人並未提出其配偶之母所有不
動產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規定而得以排除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證明供核,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且兒童及少年醫療補助係政府規劃實施對於未滿18歲兒
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並非以該補助作為長期性之家庭生活支撐,是訴願主張,其
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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