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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3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4日廢字第41-098-10176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16時47分,在本市○○區○○
○路○段○○號旁機車停車場內發現有犬隻便溺,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該犬隻係訴願人所管有,乃審認訴願人未妥善清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6款規定,掣發98年9月25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987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98年10月14日廢字第41-098-101761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 │第11條 │
│違反法條 ├───────────────────┤
│ │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
│ │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
│ │ │ │次以上 │
├────────┼─────┴─────┴───────┤
│罰鍰上、下限(新│1,200元-6,000元 │
│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相當關心流浪動物之問題,考量該犬隻之照顧問題,
乃將該犬隻登記在自己之名下,該犬隻為流浪狗,並非訴願人之家畜,原處分機關並無
真實證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 6條、第8條規定,即遽為處罰,請考量訴願人
違規情節輕微,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疏縱其飼養
之犬隻隨地便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紀錄表、98年10月5日環稽收字第098318222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8年9月9日愛心犬(貓)點收紀錄表、寵物
登記管理資訊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犬隻係流浪犬,並非其家畜,原處分機關並無真實證據,且違反行政程
序法云云。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
應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所明定
。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8年10月5日環稽收字第09831822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 ......巡查員......於9月8日下午4點50分左右,於劍潭捷運站出
口處機車停車場走道中間,發現一隻深棕色中型犬正在排便;此狗有帶項圈、未繫狗鏈
且沒有主人在旁......動檢所經過晶片掃瞄,確認非流浪犬,且為有人飼養......。」
並有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且就前揭寵物登記管理資訊查詢表內容觀之,訴願人係
於 89年1月17日即登記為該犬隻之飼主。是訴願人所管有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而訴
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訴願人主張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
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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