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2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5日廢字第41-098-0919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18時2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區○○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因訴願人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身分後
    ,乃開立98年9月7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2616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
    規定,以98年9月15日廢字第41-098-09193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
      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備註:五、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
      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垃圾暫放在地面,順便至附近換 1只洗衣機水管,走沒幾
      步後方稽查人員說垃圾車還沒來,訴願人就馬上把垃圾拿回來,並等到晚上 7時30分垃
      圾車來才將垃圾丟棄,絕非故意亂丟垃圾。訴願人係重大傷病患者,且係低收入戶,請
      撤銷免罰。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1
      73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將垃圾暫放在地面,絕非故意亂丟垃圾乙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公告自明。又本市自 86年3月31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
      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以避免各垃圾收集點因貓狗覓食或人為因素,致垃圾包破損
      滲出污水或污物,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之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
      眾所共知共守。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731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案於98年9月1日......在○○路○○號對面站崗取締亂丟垃圾
      包勤務時,約在18時25分時,發現陳情人從○○路○○號走出來,手上提著專用垃圾袋
      垃圾包放至路旁地面,隨至(即)向前離開......巡查員......遂上前攔阻,出示證件
      告知陳情人為何將垃圾包放置地面後就離去。經陳情人解釋說,先將垃圾包放至地面,
      因垃圾車時間未到......先去買東西,等下會再回來丟垃圾等等。經巡查員解釋法令規
      定,依法摯(掣)單告發,因陳情人未出示證件,遂將採證照片向......查證,經確認
      身份無誤後,郵寄送達......。」是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尚未到達停靠收集
      點之情形下,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處罰。又訴願人主張係重大傷病患者,且係低收入戶乙節,其情雖
      屬可憫,惟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況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低收入戶者,除中央主管機
      關已定有裁罰基準外,檢附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文件者,予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受理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可據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系爭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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