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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29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5月25日17時45分,發現車牌號碼
KFI-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區○○路○段○○○號前,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 98年7月2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83107410U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
函於98年 8月10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9月9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F16969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98年 9月23日廢字第41-098-093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8年10月30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8年 9月23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 年3 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證明該菸蒂是訴願人所丟棄,請撤銷原處
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並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及採證光碟1片、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模糊無法證明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乙節。查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
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光碟拍攝時間為2009/0
5/25 17:45:37至17:45:38間),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亦未否認其為實際
駕駛人,則其於機車行進中有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又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
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98年7月2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83107410U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8月10日送達,惟期限屆至仍未獲訴願人回應,已如
前述。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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