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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12.29. 府訴字第0987015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8420219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設於本市○○區○○○路○段○○○號○樓之○○○整型外科診所負責醫師,經媒
體報導該診所與洪姓病患之醫療爭議事件,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派員
至該診所稽查,經抽閱該醫療爭議事件洪姓病患之病歷,於 97年7月16日手術紀錄記載略以
:「......腋下胸肌下乳房成形術,以 300ml生理食鹽水植體,手術過程順利......」,復
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1月3日訪談訴願人表示是自國外醫學會帶回果凍矽膠,於 97年7月16
日為洪姓病患執行手術,因涉及醫療爭議,訴願人以原病歷上貼的是水袋標籤,因未清晰記
載使用果凍矽膠及簽章,尚有需登載加強之部分,於98年11月1日將上開97年7月16日之手術
紀錄部分予以刪除,另載以:「以240cc水袋測量器灌滿300cc之水,之後置換為果凍矽膠」
等文字,並由原處分機關製作談話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於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9
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16958號函修正公告禁止充填矽膠之乳房植入物相關規定前,使
用未經核准之藥物為病患執行隆乳,爰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以98年11月10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8420219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3個月(
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 3月31日止)。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8條之 4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
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一、執行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
」第 29條之2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師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者......(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
裁罰基準表......」
(十二)處理違反醫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4 │
├─────────┼─────────────────┤
│違反事實 │第28條之4 │
│ │ │
│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
│ │藥物。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處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 │
│ │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
│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停業1個│
│幣:元) │月。 │
│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整。停業3個│
│ │月。 │
│ │...... │
├─────────┼─────────────────┤
│裁罰對象 │自然人(醫師)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衛生署於97年10月間開放使用果凍矽膠,顯見果凍矽膠對人體並無傷害,訴願人係於
開放前 2個月使用,係使用原本禁止但後來開放之藥物,應與使用自始為違禁藥物之
情形有別,雖屬違規,但非難性尚低。而訴願人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竟採較重
之停業處分,且對同樣違規之其他個案,至多處分停業 1個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原處分屬違法及不當。
(二)觀諸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係以「課處罰鍰」為主,應於處以最高額罰鍰
50萬元猶嫌不足時,始有再「併處」其他處罰之餘地,且「停業處分」應係在「限制
執業範圍」後猶嫌不足,始能課處。原處分機關既認本案輕罰 10萬元即可,何須再
另併處停業3個月?其間之裁量基礎為何?實令人費解。
(三)停業處分迫使訴願人與員工及病患間再度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糾紛,對訴願人工
作權、名譽、診所員工就業及病患權益,均造成重大損害。
三、查訴願人為○○○整型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其於衛生署 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1
6958號函修正公告禁止充填矽膠之乳房植入物相關規定前,使用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為
病患執行隆乳,有原處分機關調閱洪姓病患之病歷及 98年11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衛生署於97年10月間開放使用果凍矽膠,顯見其對人體並無傷害,訴願人
係於開放前 2個月使用,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竟採較重之停業處分,且對同樣違
規之其他個案,至多處分停業 1個月,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不得為
差別待遇原則等節。查衛生署以97年10月3日衛署藥字第0970316958 號公告修正禁止使
用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之規定,自即日起不受禁止使用之限制,惟須個案申請
查驗登記。而訴願人使用之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為衛生署97年10月21日衛署醫
器輸字第019462號許可證之醫療器材,其效能為「適用於婦女用來乳房重建手術,包含
第一次重建來取代因為癌症或外傷移除的乳房組織。乳房重建也包含修復外科手術來修
正或改良第一次乳房重建手術的結果」,該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縱於訴願人違
規行為後業經開放使用,仍須於上開許可範圍為適用,而非使用於本件訴願人所執行之
隆乳手術,亦未有證據資料顯示因開放使用凝聚性矽膠填充之乳房彌補物即為該藥物對
人體並無傷害之認定。復查醫師法第28條之4第2款規定,並無醫師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應課處最高額罰鍰後,始得再併處停業之規定。是本案已於裁處書之
處分理由中載明訴願人經媒體報導與病患涉及醫療爭議,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所陳
,訴願人於醫療爭議事發後,竟於 98年11月1日將涉及醫療爭議之病患病歷增列部分文
字且刪除部分診療紀錄,核認訴願人身為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理應熟稔本其醫事專
門執業之相關法令規範,顯有違法令所賦予其應恪遵之拘束,衡酌本案訴願人應受責難
程度、重大違規情節,據以為裁罰之標準。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規行為裁處 3個月
停業部分,雖未依前開裁罰基準所定第 1次違規方式處理,惟觀諸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處罰定有期間者,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裁罰,應無違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原
則等。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不足採據。惟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仍以
法定最低額度10萬元罰鍰予以裁處,似有未當。
五、另訴願人主張停業處分迫使訴願人與員工及病患間再度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糾紛,
對訴願人工作權、名譽、診所員工就業及病患權益,均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按本件訴願
人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已如前述,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至
是否衍生勞資或醫療糾紛,核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又訴願人既係從事醫事之專業醫師
,對醫師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予遵循,自難以停業處分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而邀
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停業 3個月部分,固無不合,但就本案
違規情節,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部分,則有過輕之虞,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停業 3個月之執行乙節,經審酌尚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
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是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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