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2日北市衛
    疾字第 09840349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區○○路○段○○○號「○○○快速剪髮店」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 98年2月26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指定經訓練合格之衛生管
    理人專人管理衛生事項,嗣於 98年3月 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姚○○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52條規定,以
    98年10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 0984034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
      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
      髮、美容之營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業之
      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務之人員。」第 6條規
      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
      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52
      條規定:「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向原處分機關查核人員說明稽查當日衛生管理人排休,且
      訴願人經營之剪髮店有10幾個衛生管理人。又訴願人於 97年6月被開立相同事由罰單後
      ,都有派人去原處分機關上衛生管理人課程,可以調查上課人員紀錄。
    三、訴願人係本市○○區○○路○段○○○號「○○○快速剪髮店」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年2月26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有未指定經訓練合格之衛生管理
      人專人管理衛生事項之情事,有98年 2月26日臺北市營業衛生檢查表及原處分機關98年
      3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姚○○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10幾個衛生管理人,可以調查上課人員紀錄云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
      理自治條例第 6條及第52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
      衛生事項,而衛生管理人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
      ,始得擔任之,違反者,處負責人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為「
      ○○○快速剪髮店」之負責人,於原處分機關 98年2月26日派員至上開營業場所稽查,
      發現訴願人有未指定經訓練合格之衛生管理人專人管理衛生事項之情事,且卷附臺北市
      營業衛生檢查表業經現場從業人員林○○簽名確認及表示該店已報名98年培訓衛生管理
      人。又依原處分機關98年3月6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姚○○之製作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貴店為何無衛生管理人,請說明?答:因為負責人工作忙碌,疏
      忽派人參加報名,今年一定會派人參加報考衛生管理人......。」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係於本案查核後,始派遣 9位人員參加原處分機關舉辦之衛生管理人培訓課程,
      且僅有6位通過測驗取得證書等,與訴願人所述於本件查核當日即有 10幾位衛生管理人
      不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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