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2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8-0913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15時3分,在本市
    ○○區○○○路○○公園前,查見車牌號碼 G97-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
    以98年7月21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83121130G號函檢附採證照片,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坦承為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開立98年9月7
    日北市環稽一中罰字第 F1669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8年9月10日廢字第41-098-0913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 98年10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 規 情 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採證照片以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不應逕予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見訴願人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3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26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於98年 7月未具日期之陳述意見書中所坦承,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採證照片以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不應逕予裁罰云云。查依卷附採
      證照片、光碟及訴願人 98年7月未具日期陳述意見書所示,訴願人於騎乘機車時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之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至訴願人是否收受相關採證照片並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業以 98年7月21日北市環稽一
      中字第 0983121130G號函檢送系爭採證照片予訴願人,並於 98年7月29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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