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3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2日廢字第41-098-1015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發現本市○○區○○街○
      ○○巷○號○樓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廢棄物未清理,影響環境衛生情事
      。經查認系爭建物為訴願人所管理使用,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於 98年9月10日17時
      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
      9月1 6日16時50分再次至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清除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1條第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開立 98年9月16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
      6264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0條第 1款規定,以98年10月12日廢字第41-09
      8-1015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本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
      規定,以98年1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218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不存在,經核已無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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