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0. 府訴字第0987029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1日廢字第41-098-1000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4日15時15分,發現有資源垃圾
    (保麗龍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地面,經依該保麗
    龍上所載資料進行查證,認該資源垃圾係訴願人所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
    定,乃以 98年9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6297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8年10月1日廢字第41-098-1000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30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4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629721號舉發通知書,
      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1日廢字第41-098-10003號裁處書,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
      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
      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
      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
      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杯、紙容器等)、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按:鐵罐、鋁罐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
      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 反 法 條      │第12條            │
      ├───────────┼───────────────┤
      │裁 罰 法 條      │第50條            │
      ├───────────┼───────────────┤
      │違 反 事 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
      │           │依規定放置          │
      ├───────────┼───────────────┤
      │違 規 情 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受僱於屈臣氏士林店,因店內佈置暫放保麗龍於門口,非
      為廢棄物,卻遭拾荒者拾走丟棄,是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且公司有聘請清潔人員負
      責店內清潔及廢棄物處理,訴願人不須自行丟棄。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資源垃
      圾(保麗龍類),經依保麗龍上所載店家資料查證,查明該垃圾為訴願人所棄置。有採
      證照片 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69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暫放保麗龍於公司門口,遭拾荒者拾走丟棄,其未任意棄置垃圾於違規
      地點云云。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69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本案於9/14下午15:15分在
      ○○區○○路○○○號前,發現行人專用清潔箱旁堆置店面保力(麗)龍廣告,而堆置
      地點又離店面約10公尺左右,本人前往店內詢問,該店副店長表示是店內之垃圾,交由
      李○○處理,李○○表示是將保力(麗)龍放置給阿伯來收回收的東西,本人答該資源
      垃圾不能堆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又阿伯不可能去收無價的東西......。」等語,並有
      採證照片 7幀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有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垃圾之事實,應可認定。且
      訴願人係以自己之意思為該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以其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處罰,自無
      違誤。縱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否認有丟棄系爭垃圾於違規地點之行為,惟其既自陳將該保
      麗龍放置於門口致遭他人拾走丟棄,該行為亦未符合前開資源垃圾應直接交由資源回收
      人員回收於回收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之規定;且訴願人固表示該保麗
      龍類資源垃圾係由拾荒者拾走丟棄,惟並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尚難遽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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