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2.31. 府訴字第0987016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5
    1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向
      市大同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98年6月6日北市同社
      字第 09831154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5月11日及5月19日
      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發現訴願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乃以98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77510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 98年6月 11日北市同社字第09831501300號
      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3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人是
      否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尚有未明為由,以98年 8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106900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而以98年
      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517900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訴願
      人仍不服,於 98年11月2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6日檢送相關資料。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自98年11月起於本市大同區租屋(租賃期間為
      98年11月18日至99年11月17日),經其派員訪查結果,符合設籍本市並實際居住之規定
      ,乃以 98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 8453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8年10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517900號函及同意自98年11月
      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 4,0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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