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15. 府訴字第09970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馮○○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0983274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緣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碧湖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 546
      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4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拍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98年11月9日依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
      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請求退還之稅款,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申請
      ,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申請退還。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不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行政程序法
      第 131條規定,訴願人請求退還稅款,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乃以 98年11月19日北
      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74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98年1
      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89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內湖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832746000號函。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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