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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5. 府訴字第099700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巫○○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98年10月9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0983094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30日立約出售本市大同區迪化段○○小段○○、○○
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5/1000,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8年7月1日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年7月13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98年7月2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643
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13.42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其土地漲
價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2,567元;其餘面積 26.84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課,其土地漲價總額為282萬5,135元;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合計67萬96
9元。旋訴願人於98年9月28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8年10
月9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830944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0月1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8年11月27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09831103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同分處 98年10月9日北市
稽大同甲字第 09830944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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