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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57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4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該所
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乃以98年9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48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自 98年9月起至99年 2月止核列其全戶1人即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核發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 3,730元,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尚有 1女奚○○,核屬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所定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遂以 98年10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42782200號函請本市萬華區公所自行
撤銷上開函並另為處分。嗣經該區公所以 98年10月14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779600號函
撤銷98年9月28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2482200號函。旋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357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該函於98年11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提供之新事證重新審查後,以 98年12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
4518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8年11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 098435713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自98年11月起為低收入戶第4類,
按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3,73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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