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3日機字第21-098-10041
    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CXM-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4年 11月;發照年
      月: 95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
      8年9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 0980008316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8年9月28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8年9月14日送
      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6日D8281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
      規定,以98年10月13日機字第21-098-1004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 98年11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3日以傳真方式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並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檢附該陳情書影本聲明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傳真方式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及另檢附陳情書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
      站聲明訴願,因該陳情書係影本,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98年11月17日北市訴平字第0983100391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62條
      規定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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