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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85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8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
公所初審後,以 98年8月14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22860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0730 9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 9月 2日提出申復,經本市北投區公所重審
後,以98年10月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83294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仍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 98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856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該函於98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8年8月1
8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4,06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
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
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
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8點規定:「
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
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
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
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
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
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
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
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前項各款
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前
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
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0086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 1案,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7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
請依臺灣銀行提供之96年12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2 .411%)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及家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匯入 1筆款項,其總額低於全家
動產標準,而且其非作為生活費之用,亦未有原處分機關所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
。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 4人,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動
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長子蕭○○、次子蕭○○,均查無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配偶林○○,查有利息所得 2筆共計1萬8,663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12
月 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7
萬4,077元。另查有投資1筆9,00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78萬3,077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78萬3,07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9萬5,769
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有98年11月11日列印之97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
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人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匯入 1筆款項,其總額低於全家動產標準,而
且其非作為生活費之用,亦未有原處分機關所稱○○銀行之帳戶等語。依98年11月11日
列印之97年度訴願人全戶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訴願人配偶確實有○○銀行及○○銀
行利息所得各1筆分別為1萬1,872元及6,791元,共計1 萬8, 663元,依○○銀行提供之
96年12月24日至97年12月15日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11%推算,其存款本金
為 77萬4,077元。又查原處分機關於 98年11月6日與訴願人配偶林○○聯絡之公務電話
紀錄記載略以:「職:請問您名下有○○銀行及○○銀行 2個帳戶嗎?林君:有,但是
很久沒用了,不知道有多少錢?職:本局的低收入戶審核是依據97年的財稅資料計算,
若您對財稅資料有疑慮,可以試向國稅局相關單位申請個人財產歸屬清單以供查詢。若
您帳戶存款金額不高,您必須檢附生活開銷如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孩子教
育費等支出單據,並以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俾利本局審核作業。先生的低收入戶申請案
現已進入訴願期間,若您手邊有相關書面資料,請儘速補附,因有公文時效問題,本局
現將以現有的財稅資料答辯。林君:好的。我知道......。」是訴願人配偶既自承其有
○○銀行及○○銀行 2個帳戶,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及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動產,
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迄今並未檢附生活開銷如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孩子教
育費等支出單據供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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