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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葉○○
訴 願 代 理 人 呂○○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133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自民國99年1月起追繳生活扶助費超過新臺幣17萬1,751元部分
撤銷。
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前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
3年6月 1日向本市中山區公所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
以93年6月4日北市中社字第093315925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93年6月起
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4, 813元、房租補助1,50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在案
。嗣訴願人於 98年4月23日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其低收入戶核列
等級時,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實際育有3名子女,遂以98年5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09835975300號函復訴願人,以其79年6月間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時,其所提供之個人戶籍資料僅載明其全戶為
1人,與其實際全戶家庭人口為4人之狀況不符,乃重新核定訴願人93
年4月至 98年3月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自93年6月起至98年3月止按
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7,000元;又因訴願人與其前夫離婚
後,即與其子女多年未來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後,認定其 3名
子女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
第8款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3元,核定自98
年4月至98年6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28
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7,00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社會
救助法第 9條規定,就訴願人93年6月至98年3月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
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 30萬3,154元(93年6月至12月:4,813
元×7月+1,500元×2次=36,691元、94年1月至12月:4,813元×12月
+1,500元×2次=60,756元、95年1月至12月:4,813元×12月+1,500
元×2次=60,756元、96年1月至12月:4,813元×12月+1,500元×2次
=60, 756元、97年1月至12月:4,813元×6月+5,813元×6月+1,500
元× 2次=66,756元、98年1月至3月:5,813元×3月=17,439元),以
其98年4月至98年6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4,467元,共計1萬3,
401元,其餘 28萬9,753元部分,倘若訴願人自98年7月起仍具本市低
收入戶資格則續予抵扣;倘若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
生1個月內以現金或郵政匯票返還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8年6
月12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8701
0780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認定訴願人 3名子女自97
年1月起以不列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乃以 98年10
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13302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即訴願人93
年4月至96年12月仍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97年1月至97年6月為低收入
戶第 1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8,84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
元,97年7月至97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2
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98年1月至98年12月為低收入戶
第0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萬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
;惟查訴願人自 97年1月至97年12月止及自98年3月至99年2月止按月
享領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 3,000元,致訴願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
救助金額,超過97年度及98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97年1月至6月
為1萬 5,840元,97年7月起為1萬7,280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及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就訴願人93年6月至96年12月溢領之生活補
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等共計21萬8,959元(93年6月至12月:
4,81 3元×7月+1,500元×2次=36,691元、94年1月至12月:4,813元
×12月+ 1,500元×2次=60,756元、95年1月至12月:4,813元×12月
+1,500元×2次=60,756元、96年1月至12月:4,813元×12月+1,500
元×2次=60,756元),扣除其97年1月至98年3月應補發之生活補助費
計2萬5,365元【97年1月至12月:(8,840元-3,000元-4,813元)×
6月+( 10,280元-3,000元-5,813元)×6月=14,964元、98年1月
至3月:(10,280元-5,813元)×2月+(10,280元-3,000元-5,81
3元)×1月=10,401元】後,尚餘19萬3,594元,以其98年4月至98年
12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 1,467元,共計1萬3,203元,尚餘18
萬391元部分,倘若訴願人自99年1月起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則續予
抵扣;倘若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則請其於情事發生 1個月內以現金
或郵政匯票返還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猶不服,於 98年11月13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社會救助法(97年1月16日修正)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
,841元,98年8月18日起調整為2萬4,06 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
7, 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
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
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
助者。」
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二、直系血親。」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
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
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按:94年4月1日起調整為
2萬3,910元;95年6月1日起調整為2萬3,32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6月30日前為每月1萬5,84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9
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
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
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
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89年 6月14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
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下者。」第5條第1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
89年 5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9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97年5月29日修正)第1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 )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
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
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7點規定:「低收入戶溢
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
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
為止。」
95年12月12日修正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
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
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業務,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
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須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15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
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
88年8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
章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
定。」第 2點第 1項規定:「本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者。」第 4點規定:「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
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
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1年續沿用89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即2萬4,681元;93年5月1日起調整為2萬3,742元)(四)有工作能力
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
十個工作天計算。」第1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
,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
額繳清為止......。」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2年10月23日府社二字第0920252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
:本市9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797元整....
..。」
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 │
│每人每月│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
│總收入大│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
│於1,938 │生活扶助費4,813元。 │
│,小於等│ │
│於7,750 │ │
│。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全戶平均│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每人每月│2,500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 │
│於1萬656│ │
│元,小於│ │
│等於1萬 │ │
│3,797元 │ │
│ │ │
│ │ │
└────┴─────────────────────────┘
93年10月13日府社二字第 0930607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562元整......。」
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 │
│每人每月│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 │
│於1,938 │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小於等│ │
│於7,750 │ │
│。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全戶平均│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每人每月│2,500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 │
│於1萬656│ │
│元,小於│ │
│等於1萬 │ │
│3,562元 │ │
│ │ │
│ │ │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377元整
......。」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 │
│每人每月│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 │
│於1,938 │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小於等│ │
│於7,750 │ │
│。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全戶平均│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每人每月│2,500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 │
│於1萬656│ │
│元,小於│ │
│等於1萬 │ │
│4,377元 │ │
│ │ │
│ │ │
└────┴─────────────────────────┘
95年9月19日府社二字09539543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6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
事項:本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881元整....
..。」
96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 │
│每人每月│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 │
│於1,938 │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小於等│ │
│於7,750 │ │
│。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全戶平均│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每人每月│2,500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 │
│於1萬656│ │
│元,小於│ │
│等於1萬 │ │
│4,881元 │ │
│ │ │
│ │ │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
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8,950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 │
│每人每月│ │
│總收入大│ │
│於0元, │ │
│於等於1,│ │
│938元。 │ │
│ │ │
│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4,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 │
│每人每月│增發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 │
│於1,938 │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4,813元。 │
│,小於等│ │
│於7,750 │ │
│。 │ │
│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全戶平均│增發1,0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每人每月│2,500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 │
│於1萬656│ │
│元,小於│ │
│等於1萬 │ │
│4,152元 │ │
│ │ │
│ │ │
└────┴─────────────────────────┘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97年7月1日起適用,節略)
: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 │
│每人每月│ │
│總收入大│ │
│於0元, │ │
│於等於1,│ │
│938元。 │ │
│ │ │
│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 │
│每人每月│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3. 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 │
│於1,938 │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小於等│ │
│於7,750 │ │
│。 │ │
│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全戶平均│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每人每月│2,900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 │
│於1萬656│ │
│元,小於│ │
│等於1萬 │ │
│4,152元 │ │
│ │ │
│ │ │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
高至1萬7,280元為限。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
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
....。」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152元生活扶助費;第3口(含)以上領1│
│全戶均無│萬1,246元。 │
│收入。 │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 │
│每人每月│ │
│總收入大│ │
│於0元, │ │
│於等於1,│ │
│93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 │
│每人每月│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3.如單列1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 │
│於1,938 │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小於等│ │
│於7,750 │ │
│。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該家戶│
│全戶平均│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 │
│每人每月│2,900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 │
│於1萬656│ │
│元,小於│ │
│等於1萬 │ │
│4,558元 │ │
└────┴─────────────────────────┘
註 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
高至1萬7,280元為限。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4年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0153600號函:「主旨:
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乙份,請 查照辦理..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有工作能力│ │ │
│ │ \ │(視手冊所│ │ │
│ │ \ │註明障礙類│ │ │
│多重障礙│ \ │別中,只要│無工作能力 │無工作能力│
│ │ \ │具1項無工 │ │ │
│ │ \ │能力之類別│ │ │
│ │ \ │即視為無工│ │ │
│ │ \ │作能力,否│ │ │
│ │ \ │則為具工作│ │ │
│ │ \ │能力)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50歲以下:│ │ │
│ │ \ │有工作能力│ │ │
│ │ \ │50歲以上:│ │ │
│多重障礙│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
│ │ \ │工作(視手│作 │工作 │
│ │ \ │冊所註明障│ │ │
│ │ \ │礙類別中,│ │ │
│ │ \ │只要具1項 │ │ │
│ │ \ │工作能力之│ │ │
│ │ \ │類別即視為│ │ │
│ │ │無工作能力│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障類別│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未滿50歲:│ │ │
│ │ \ │有工作能力│ │ │
│ │ \ │50歲以上:│ │ │
│多重障礙│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
│ │ \ │工作(視手│作 │工作 │
│ │ \ │冊所註明障│ │ │
│ │ \ │礙類別中,│ │ │
│ │ \ │只要具1項 │ │ │
│ │ \ │工作能力之│ │ │
│ │ \ │類別即視為│ │ │
│ │ │無工作能力│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 │ │ │ │
│ │ │ │ │ │
│殘障等級│ │ │ │ │
├────┼──────┼─────┼──────┼─────┤
│ │\ │未滿50歲:│ │ │
│ │ \ │有工作能力│ │ │
│ │ \ │50歲以上:│ │ │
│多重障礙│ \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視實際有無│
│ │ \ │工作(視手│作 │工作 │
│ │ \ │冊所註明障│ │ │
│ │ \ │礙類別中,│ │ │
│ │ \ │只要具1項 │ │ │
│ │ \ │工作能力之│ │ │
│ │ \ │類別即視為│ │ │
│ │ │無工作能力│ │ │
│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生活情狀自93年至98年間並無任何改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條件適用 97年1月修法以後之規定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然
卻將立法機關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增列之此一概括條
款規定,反面解釋93年至96年間訴願人因當時法未明文而無適用同
樣扶助標準之餘地,顯然背離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增修條文意旨
,亦未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
(二)訴願人既係經依法檢附原處分機關要求之文件單據,且據實告知曾
育有 3名子女,但未有扶養之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實質審查通過
受領給付多年,要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存在,又原處分機關亦未闡明訴願人之申請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適用。再者,訴願人係無固定收入之低收入戶單身婦女,因罹患
癌症長年為病痛所苦,對於政府生活補助之依賴無可取代,所領取
之款項亦已全數花費完畢,若因政府行政上疏失而受追繳已支出之
費用,勢必造成訴願人生理、心理上之壓力,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而損害人民之權益。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8年8月28日府訴字第098701078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查社會救助法於97年1月16日修正
時,業於第 5條第2項增列第8款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
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之規定,究其立法原意,應係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
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或照顧所為之
特殊考量,乃特此立法明文此一概括條款規定,就此等情形賦予主管
機關合義務之裁量權,得本於職權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及其戶內輔導
人口之現實、客觀家庭情狀,綜合評量是否得將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排除列計為宜,以貼近實際確需國家伸出援手之個案,更可維
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本旨。經查,原處分機關業於98年5月5日進行
訪視評估認定,依卷附訪視評估表『訪視結果 /評估建議』記載,訴
願人為工作能力受限之身心障礙者,自離婚後即與 3名子女未曾聯繫
,屬特殊家庭類型,建議排除列計其 3名子女為宜,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既已認定訴願人之 3名子女,以不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而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縱然原
處分機關於 98年5月5日進行訪視評估認定係基於訴願人98年4月23日
之申請,然訴願人自該法 97年1月16日修正之日起,是否即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得溯及自該法條修正之日起,即將其 3名子女排除於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事涉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核列等級
之認定,對此有利訴願人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予斟酌,逕以 97年1
月至98年3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4人,即與行政
程序法第 9條規定......不合。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98
年4月自本市○○圖書館領有 4,000元救助金,核認訴願人全戶1人平
均每月收入為 333元,並據此核定其98年4月至98年6月為低收入戶第
1類,業如前述,惟並未敘明上開4,000元救助金究係符合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規定之何
種收入,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致此部分收入是否屬於
上開規定屬於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事實不明,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
......。」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參酌其98年5月及6月訪視
評估結果,重新審認訴願人 93年4月至98年12月之低收入戶資格及其
核列等級,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分別查認訴願人93年4月
至96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
子、次子、外孫 2人共計6人;97年1月至98年12月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1年度至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依9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有
利息所得1筆計1,633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6元。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89年5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88
年 8月26日訂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4點第 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742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1萬351元,是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2萬4,605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依89年5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3筆計24萬1,48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24元。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依89年5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2筆計26萬5,06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089元。
5.訴願人外孫王○○(87年2月○○日生)、外孫王○○(90年7
月○○日生),依 89年5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 1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
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6,954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15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3,7
97元,依93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
00元,有 98年 5月8日列印之9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
4月 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
訴願人自 93年6月至93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
活扶助費 4,8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
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3萬6,691元(4,813元×7月+1,500
元×2次=36,691元)。
(二)依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
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各款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
查有利息所得1筆3,367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4,023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
16萬3,648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3,637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2萬3,74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
計2 1萬8,09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174元。
5.訴願人外孫王○○(87年2月○○日生)、外孫王○○(90年7
月11日生),依 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
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5,939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990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3,562
元,依94年度臺北市低收入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
元,有98年5月8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98年4月
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
人自94年1月至94年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
費4,8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
、端午節慰問金計 6萬756元(4,813元×12月+1,500元×2次
=60, 756元)。
(三)依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
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
筆1萬 6,866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406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 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
筆3,65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626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各款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3筆
計2 6萬1,79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816元。
5.訴願人外孫王○○平(87年 2月○○日生)、外孫王○○(90
年7月○○日生),依 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
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萬8,763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1,461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377元,依
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按
月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有 98年5
月8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98年 4月28日列印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
本附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5年1月至95年12
月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準此,訴願
人該期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 6萬756元
(4,813元×12月+1,500元×2次= 60,756元)。
(四)依9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訴願人(41年1月○○日生),係50歲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
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
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際有無工作。查無
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2.訴願人長女吳○○(59年9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
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所定各款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
查有利息所得1筆4,204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3,671元。
3.訴願人長子吳○○(61年4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
18萬1,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5,125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4.訴願人次子吳○○(62年8月○○日生),依94年1月19日修正
之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
18萬8,50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1萬5,708元,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2萬3,32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5.訴願人外孫王○○(87年2月○○日生)、外孫王○○(90年7
月11日生),依 94年1月19日修正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是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
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6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313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1萬1,71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881元,依96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按月
享領生活扶助費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有98年5月8
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8年 4月28日列印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
卷可稽。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 96年1月至96年12月為低
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
間溢領之生活補助費及中秋節、端午節慰問金計6萬7 56元(4,813
元×12月+1,50 0元×2次= 60,756元)。
(五)依 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41年1月○○日生),係50歲
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
,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
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4,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以333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33元,大於0元,
小於 1,938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
定,應為第1類,97年1月至6月按月應享領生活扶助費8,840元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97年7月至12月按月應享領生活
扶助費 1萬2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惟查訴願人
自97年1月至97年12月止按月享領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3,000元
,致訴願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超過97年度政府公告之
基本工資1萬7,280元,有98年5月8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府97年1月8日府都住字
第 09636514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
自9 7年1月至97年 12月為低收入戶第2類,97年1月至6月按月享
領生活扶助費 4,813元,97年 7月至12月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5,
813元。準此,訴願人該期間短領之生活補助費計 1萬4,964元【
(8,840元- 3,000元-4,813元)×6月+(10,280元-3,000元-
5,813元)× 6月=14,964元】。
(六)依 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41年1月○○日生),係50歲
以上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
,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規定,視其實
際有無工作。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0元,全戶均無收入
,依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0
類,自98年1月至 12月按月應享領生活扶助費1萬280元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7,000元;惟查訴願人自 98年3月至99年2月止按
月享領內政部核發之租金補貼3,00 0元,致訴願人每月領取政府
核發之救助金額超過 98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1萬7,280元,
有98年6月22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府98年3月31日府都住字第098313177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原核定訴願人自98年1月至98年3月
為低收入戶第 2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5,813元,98年4月至98
年6月為低收入戶第 1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萬280元。準此
,訴願人98年1月至98年3月短領之生活補助費計 1萬401元【(1
0,280元- 5,813元)×2月+(10,280元- 3,000元-5,813元
)×1月=10,401元】。
五、惟按卷附 95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戶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33 3元,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
第1類,則97年1月至6月按月即應享領生活扶助費8,950元,又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基本工資
自96年7月1日起即修正為1萬7,280元,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每月
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逾1萬5,840元為由,核定其於該期間
按月享領之生活扶助費為8,840元,即有違誤。準此,訴願人自97年1
月至97年6月止短領之生活扶助費應係1萬4,802元【(17,280元-7,00
0元-3,000元-4813元)×6月=14,802元】,原處分機關核認其短領
之生活扶助費為6,162元,即有違誤,是原處分關於自99年1月起追繳
生活補助費超過17萬1,751元【218,959元-25,365元-(14,802-6,
162元)-13,203元=171,751元】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情狀於93年至98年間止並無任何改變,原處分機
關卻將立法機關在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增列之此一概括條
款規定,反面解釋93年至96年間訴願人因當時法未明文而無適用同樣
扶助標準之餘地,顯然背離社會救助法濟助弱勢之增修條文意旨等語
。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所定關於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
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經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規定,係該法於 97年1月16日修正時所增列,此
乃立法者為免申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因事實上不能或確難期待其對申請
人為必要之生活、養育及照顧所為之特殊考量,而授與行政機得視現
實個案之個別情狀予以裁量,以落實個案正義與社會資源合理分配之
要求。是本件縱如訴願人所陳稱其自離婚後即與其3名子女與2名外孫
毫無往來及任何扶養關係,有上開規定所定得自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之情事,惟上開規定既經同法第46條明定其自
公布日施行,則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時,自應
適用行為當時有效之法令,是尚難僅以原處分機關98年5月5日及98年
6月6日前後2次之訪視評估結果,即謂訴願人自93年4月起即有上開規
定之溯及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據實告知原處分機關曾育有 3名子女,但未有扶養
之事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
所領取之款項亦已全數花費完畢,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乙節。按行
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仍得於本於職權
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為免受處分人正當信賴該授益處分係合法存
續,嗣因該處分遭撤銷對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基
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倘受處分人之信賴係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容行政機關恣意為之,惟如其信賴有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該處分仍得撤銷之,並自撤銷時起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19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訴
願人前於79年檢附其當時設籍地址(即本市中正區寧波東街○○巷○
○號○○樓之○○)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及借住證明等影本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僅載明其
全戶 1人,又訴願人於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上「壹、戶籍及家庭
狀況」、「陸、工作人口比例」中關於婚姻狀況及家庭成員等欄位並
未填具其有子女,復依原處分機關 79年6月13日之訪視報告表中「七
、家庭生活境況」欄位記載略以:「......2.案主曾在18歲時結婚,
案夫不負家計,二年即離婚,未曾生育,無子女......。」有原處分
機關簡便行文表、全戶戶籍謄本、本市低收入戶申請查定表及原處分
機關低收入戶申請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就申請低收
入戶查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資料及為錯誤之陳述,致原處分機關
依該資料及陳述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
定,其信賴即有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次查,依卷附本市中山區公所91
年2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09130365100號及92年1月2日北市中社字第091
33827900號書函轉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90年及91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審
核結果,皆於說明欄載明訴願人及其家屬如有當兵、搬家、遷戶籍或
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 1個月內主動告知等文字,另參酌卷附原處
分機關93年1月 5日、97年6月23日個案摘要表所載之家庭概況敘述,
本件訴願人自79年起即經核定為本市低收入戶,期間並多次收受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轉知原處分機關每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之書函
,並經原處分機關長期間輔導轉介,應足證其對低收入戶相關法令嫻
熟,顯有就其所掌握不利於己之事實有所隱瞞,尚難認原處分機關自
訴願人申請時起即知悉其育有 3名子女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全戶1人自93年4月至96年12月仍應為低收入戶第4類,自9
7年1月至97年 12月為低收入戶第 1類,自98年1月至98年12月為低收
入戶第0類,並依社會救助法第 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追繳
其93年6月至96年 12月溢領金額共計 21萬8,959元部分之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處分核定其97年1月至98年3月應
補發之生活扶助費2萬5,365元部分,尚短少8,640元,是以其98年4月
至98年12月享領之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 1,467元,共計1萬3,203元,
尚應追繳之生活扶助費為17萬1,751元,是原處分關於自99年1月起追
繳生活扶助費超過 17萬1,751元部分應予撤銷。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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