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8703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9日第22387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上午7時40
    分及50分,分別於本市中山區雙城街○號柱子上及○號前燈桿牆壁上,查
    獲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大套房出租位於台
    北市雙城街○○巷○○號○○樓之○○。(近○○飯店)全新裝潢一房一
    廳約十七坪。家俱家電齊備,有線電視免費,有廚房可煮。意者請洽:張
    太太(02)2924xxxx自租仲介免」等語,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
    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
    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申裝。原處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以 98年10月9日第22387號處分書,停止「2924xxxx」市內電話自 98
    年10月 13日起至 99年4月12日止計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8年10
    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1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8條第3
      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
      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
      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
      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
      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92A 號函釋:「..
      ....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廢棄物清理法或電
      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
      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
      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
      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過程中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
      且本市中山區並無設置合法廣告物張貼處,一般市民無法方便張貼廣
      告。另訴願人家中有老人及小孩,停話後家庭緊急電話聯絡易生問題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違規
      張貼之租屋廣告物,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
      所載聯絡電話「2924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廣告
      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申裝,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
      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09831941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
      已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爰依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
      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以98年10月9
      日第22387 號處分書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稽查過程中未以書面通知訴願人,且本市
      中山區並無設置合法廣告物張貼處,一般市民無法方便張貼廣告云云
      。查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
      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7日上午9
      時30分查證當時,係由「○○○」接聽,確實使用於聯絡租屋事宜,
      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是本件該當電信法第
      8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停止系
      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並無違誤。況原處分機關為前開查證時已
      告知受話人,將依法停話,電話所有人並得於 7日內陳述意見,並作
      成查證紀錄表,已屬適法。又訴願人可利用網路、報章、雜誌或租賃
      訊息交換平台等合法管道刊登其租屋廣告,若其仍有張貼廣告物之需
      求,應依臺北市張貼廣告管理辦法辦理,尚難以該區域無合法設置之
      廣告物張貼處,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訴願人主張家中有老人及
      小孩,停話後恐造成家庭緊急電話聯絡問題乙節,按現今行動電話通
      訊普及,系爭電話遭停話處分應不致造成訴願人所稱家庭電話聯絡安
      全問題,況訴願人亦得申辦另一市內電話以供使用。訴願理由,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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