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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16日北市衛
健字第09841901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本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號前檳榔攤之負責人,經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查獲其販售七星牌香菸1包予未滿18
歲之少年孟0(83年 8月25日生),該隊乃當場對訴願人及少年孟0製作
調查筆錄後,移送原處分機關查處。嗣訴願人於98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表示係其一時錯誤的判斷誤以為孟0已滿18歲。經原
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 9條
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1月16日北市衛健字第0984190
1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
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第29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
..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
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
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
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函公告:
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並自 90年9月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經營不易,要維持一家大小的生活開支
,已到入不敷出的地步。訴願人販售菸品予未成年人只是一時的錯誤
判斷,且1包七星牌香菸的進價為68元,售價75元,盈利只有7元,處
5,00 0元罰鍰,相當於700倍,請重新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
三、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販售七星牌
香菸1包予未滿18歲之少年孟0,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8年8月25
日詢問訴願人及少年孟0之調查筆錄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自據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經營不易,要維持一家大小的生活開支,請重新依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乙節。按菸害防制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9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被查獲於98年8月25日販售○○牌香菸1包
予未滿18歲之少年孟○○,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即應受罰。又依前揭法
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第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
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
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
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第 1項規定
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訴願人
於調查筆錄表明知道依法不能販售菸品給未成年少年,則其並未具備
上開行政罰法之法定減輕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5,000元罰鍰,雖與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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