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14. 府訴字第099700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3日北市稽
    大安字第0983201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1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 7
    99地號持分土地(持分範圍:70/10000,持分面積為10.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號○○樓),原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8
    年 8月28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
    分處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以98年9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9260
     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
    於98年 9月16日向該分處申請溯自8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8年10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
    9831739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11月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
    98320176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10月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
    9831 739300號函及核定系爭土地無法准自81年9月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否准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該函於 98年11月5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8年
    12月17日府訴字第 0987015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
    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832017600號函,於
    98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
      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
      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81年9月25日購得系爭土地,且入住至
      今,每年按時繳納地價稅,期間並無出租或做商業用途,至今年方知
      過去所繳納之地價稅較高,即於 98年8月28日申請並獲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要求原處分機關退回多年溢繳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8年8月28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
      以98年 9月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92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8年9月16日向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溯自8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自98年起始核
      定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8年以前之地價稅,係因訴願
      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申請,是仍應適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否准其退
      稅之申請。有訴願人 98年8月28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
      及建物綜合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8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並遷入戶籍且無出租及供商
      業使用,至今年方知未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退回多年溢
      繳之地價稅等語。經查,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同法第41條所明定。是土
      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者,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經核准後,該土地之地價稅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係於 98年8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
      自應自98年起開始適用,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尚無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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