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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8. 府訴字第0997000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
字第0984266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8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內湖區公
所初審後,以98年9月29日北市湖社字第09832513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7,02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8年10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8426693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8年10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
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
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
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
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
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之。」行為時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
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
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
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4,558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
旨:檢送『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類別/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視覺障礙 │未滿55歲:部│未滿50歲:部分│視實際有無工作│
│ │分工時估計薪│工時估計薪資 │ │
│ │資 │50歲以上:視實│ │
│ │55歲以上:視│際有無工作 │ │
│ │實際有無工作│ │ │
└─────┴──────┴───────┴───────┘
備註:......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實際
收入、財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
查無工作收入依上揭原則及表列辦理。......
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30(天
)x20(天)。如:17,280/30x20=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戶97年度家庭成員所得微薄,請原處分
機關核予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子共計 4人(長
子李○○服役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款規定,不列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
如下:
(一)訴願人(50年 8月○○日生),係未滿50歲之中度視覺障礙之身心
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
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如查無工作收入,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
查有薪資所得 1筆1萬7,280元,惟依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記載
,訴願人於97年底即已離職,及98年9月9日派員訪視時,訴願人表
示其目前無工作,是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原處分機關以其查無
工作收入,依部分工時1萬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戴○○(50年6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就業,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
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女李○○(79年4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6萬1,840元,惟依原
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其已離職,該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
又依98年9月9日派員訪視時,訴願人表示其長女職業為業務員,每
月薪資2萬2,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乃以2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
(四)訴願人次子李○○(80 年 8 月○○日生),目前就讀臺北市私立
中興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學校夜間部,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
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7,280元列
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8,08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 1萬 7,020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558
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12月25日列印之97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本市內湖區應徵(召)
服兵役證明書及 98 年 9 月 9 日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其全戶 97 年度家庭成員所得微薄云云,經查,依訴願人
全戶97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已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558 元,業如前述,訴願主張,其情
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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