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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18日北市社老字第 0984490410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66歲,設籍本市文山區,為本市老人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
助對象。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7
年10月 1日起至98年 9月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
行為時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 1
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即 98年10月1日起停止訴願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
之補助。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2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
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
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
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
..。」第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第 8條
規定:「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社會局停止
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社會局
申請恢復補助。申請恢復補助經審核通過後,自申請當月起恢復補助
。」第9 條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補助;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社會局申報,如有溢
領,應繳回溢領之補助金額:一、死亡。二、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異
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入境日及出境日均應計入居住國
內天數。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
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補助對象規定,
係以98年1月1日年滿65歲以上之老人或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且須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者;另依上開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最
近1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經查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10月 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自97年
10月31日出境至97年12月8日入境共計38日、自98年1月15日出境至98
年1月20日入境共計5日、自98年2月21日出境至98年4月 7日入境共計
45日、自 98年4月16日出境至98年5月3日入境共計17日、自98年7月4
日出境至 98年9月20日入境共計78日,故訴願人自97年10月 1日起算
於最近1年內共出境5次,合計183日,其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
天,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
辦法第 9條第2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98年10月1日起停止訴願
人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入境日及出境日均應計入居住國內天數乙節。查訴願人
於出境日既已離開本國,該出境日自不應計入其實際居住國內之天數
。復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9條第2款規
定,受補助人有同辦法第 3條各款所定資格異動致不符合補助資格者
,受補助人、家屬或關係人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又依同辦法第
8 條規定,受補助人因核定稅率或居住國內之時間不符補助資格,經
原處分機關停止補助之受補助人,於符合補助資格後,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申請恢復補助。查本件訴願人最近1年(自97年10月 1日起至9
8年9月 30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183天,依同辦法第4條第1
款規定,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其原享有之補助資格已生異動,即不
符行為時同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補助資格,訴願人依同辦法
第9條第2款規定,即負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惟訴願人未
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辦法第9條第2款規
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即 98年10月1日起停止其補助,並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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