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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1月4日北市衛
健字第09840322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營業場所(市招:○○
○○餐廳),入口處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案經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
查分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乃當場製作稽
查紀錄表,嗣於98年10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詹○○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系爭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依規定設置禁菸標示,違
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11
月4日北市衛健字第0984032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98年1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2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5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規定:「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第31條
第 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
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
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
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98年10月初因餐廳老舊進行室內裝修,怕禁菸標
示牌髒污毀損,故先予拆除,預計整修完畢再張貼,因稽查當日非用
餐時間,餐廳只剩一小部分尚未整理完畢,未及時將該標示張貼,因
整修原因而造成疏忽,已於原處分機關糾正時,即張貼回去,請體恤
民情,經營之不易,惠予免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廳,未依規定於營業場所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之
事實,有98年10月13日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98年10月14日訪談訴
願人之代表人詹○○之調查紀錄表及98年10月13日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整修原因而造成疏忽,已於原處分機關糾正時,即張
貼回去,請體恤民情,經營之不易,惠予免罰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並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本件訴願
人所經營之餐廳,經原處分機關西區聯合稽查分隊於98年10月13日查
獲未依規定於入口處設置禁菸標示,且為訴願人代表人詹○○所不否
認,有98年10月14日原處分機關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詹○○之調查紀
錄表附卷可稽,自難以其後補正張貼禁菸標示冀邀免責。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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