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
    年10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 0984035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設立「○○企業社」(市招名稱
    :○○美容 SPA生活館),實際經營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8年 3月11日至上開營業場所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未指定專人為衛生
    管理人,嗣於 98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52
    條規定,以98年10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 09840350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8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第3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
      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容之營
      業。」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場所,指經營前條各款營
      業之場所。本自治條例所稱從業人員,指於前條各款營業從事相關業
      務之人員。」第 6條規定:「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
      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審查
      認可機構舉辦之訓練並經測驗合格者,始得擔任之。」第52條規定:
      「違反第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11日現場稽查,發現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
       人,僅轉告訴願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因菁華企業社僅成立
       1 年多,訴願人並不清楚相關規定,該員轉告說沒關係,趕快去上
       課考照且要訴願人到原處分機關說明即可。
    (二)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原處分機關人員要求訴願人簽字,僅
       告知簽字是代表這件事情的處理流程,並未告知簽字是當場認錯並
       承認罰鍰。如果都要被罰鍰又何須要求訴願人到場說明,訴願人也
       依照指示儘快取得衛生執照。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企業社」之負責人
      ,實際經營美髮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11日至系爭營業場所進
      行稽查,發現有未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之情事,有 98年3月11日臺
      北市營業衛生檢查表及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僅轉告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
      訴願人並不清楚相關規定及其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時,未被告知簽字是
      當場認錯並承認罰鍰,其已依照指示儘快取得衛生執照云云。按營業
      場所負責人應指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負責管理衛生事項,為臺北市
      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違反者即應受罰。訴願人
      既實際經營美髮業,且為系爭營業場所之負責人,即應依上開規定指
      定專人為衛生管理人。查原處分機關 98年3月17日調查紀錄表載以:
      「......問: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規定:違反第
      6條或第27條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答:本店願承擔責任,請貴單位見諒並希望(並)從輕
      處分。」即係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
      效果;況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上開違規情事而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事後配合改善,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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