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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
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李○○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子蘇○
○【民國(下同) 97年8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
年1 0月13日起送請保母人員照顧,嗣於98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
般家庭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6年度家
庭年總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 7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3954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得於
98年 10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國稅局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家庭年總所得證明,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依據
,如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核定補助期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
日,逾期將依補件日起算補助核准日期。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5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訴願人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4092000號函,核定自98
年 5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補助訴願人長子蘇○○托育費用,補助金
額98年5月為1,500元,6月至12月為每月3,000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
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1點規
定:「依據:行政院 98年3月3日核定修正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
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目的:針
對就業者家庭提供部分托育費用,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
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
: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
)、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
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方一方就業、另一
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幼
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並符合以下條件之ㄧ: 1、一般家庭
:家庭年總收入150萬元(含)以下。2、弱勢家庭:低收入戶家庭、
家有未滿2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之家庭。」第5點規定:「補
助標準:(一)一般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3,000元。(二
)弱勢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5,000元。(三)本項補助超
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第
6 點規定:「申請方式:(一)申請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或單
親者。(二)申請人應備文件:第一次申請及新年度開始均需提送審
查.. ....。一般家庭:1.申請表......2.3個月內之幼兒全戶戶籍謄
本.. ....3.與保母簽訂之托育契約書......5.家庭總所得文件:(1
)有納稅資料者: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合計是否超
過150萬元。(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檢附前一年度『薪資或工作
所得』,再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
最近年度申請人其他所得資料,合計是否超過 150萬元。6.就業證明
文件:( 1)有納稅資料者: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
』(50)、或執行業務所得(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
申請人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三項之任一種,則申請人需檢附
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 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需檢附3個月內之
就業證明......(三)申請流程:1.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
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2. 社區
保母系統自收件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起 7日內完成初審並通知
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應於接獲補件通知日起 7日內補齊文件並送達社
區保母系統(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為憑)。 3. 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無誤後,再送交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
後,按季匯入申請人(父或母一方)帳戶中。(四)補助日期計算:
1.申請人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社區保母系統
初審,則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2.如申請人逾時送件,則
補助日期自社區保母系統收件日(郵戳日或托系統簽收日為憑)起算
。」
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說明
: ......三、至 貴局所詢申請人申請98年度家庭托育費用之補助,
如欲自行提供 97年度所得資料,須至98年9月始得提出乙節,考量財
政部審核綜合所得稅之時間因素及民眾權益,如該民眾提出97年度國
稅局開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文件,其核定補助期限得追溯至本
(98)年實際送托日或依申請人完成補件日期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於97年10至12月間電詢保母協會獲知97年至98年之托育補
助須視96年度家庭所得而定,因訴願人96年度家庭所得不符資格而
未提出申請,然因金融風暴使得訴願人97年度家庭所得減少,進而
符合申請資格。但仍須於 98年5月中旬完成97年度所得申報,確認
符合申請資格後始能送件申請,故訴願人無法於 98年1月即提出申
請。且原處分機關未就相關補助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善盡對民眾宣
導 教育之責,致訴願人因資訊不對稱,而於98年5月中旬始提出
補助申請。
(二)依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意旨,因考
量財政部審核綜合所得稅之時間因素及民眾權益,如民眾自行提出
97年度國稅局開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文件,其核定補助期限
得追溯至98年實際送托日。故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補助應追溯至98
年實際送托日起算,即98年1月1日起,而非98年 5月20日。
三、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李○○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
子蘇○○,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年10月13日起送請保母人
員照顧,然並未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提出申請,嗣於98年5月2
0 日始檢具臺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保母委任契
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就業者家庭部分
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全國保母資訊網媒體比對資料,查得
訴願人 96年度家庭年總收入超過規定標準150萬元,遂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通知訴願人得於 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國稅局
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家庭年總所得證明
,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依據,如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核定補助期
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日,逾期將依補件日起算補助核
准日期。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及其配偶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
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4092000號函,核定 98年5月20日至98年12
月31日止,補助訴願人幼兒蘇○○托育費用,有保母委任契約書、臺
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書表、全國保母資訊網98年11
月18日媒體比對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8年5月2
0日至 98年12月31日止,補助訴願人長子蘇○○托育費用,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
說明三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自98年1月1日起補助云云。按申請人申
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倘若係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
檢附應備文件送交社區保母系統初審者,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
日起算;倘若申請人逾上開時限送件,其補助日期則自社區保母系統
收件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為憑)起算,為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
須知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6點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長
子之托育事實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13日,惟其申請補助之送件日期為
98年 5月20日,已逾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之申請期限,依上開規
定,其補助日期應自訴願人申請補助之送件日期起算,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98年5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補助其長子蘇○○起托育費用
,並無違誤。復查前揭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
號函釋意旨,係指申請補助之送件日期未逾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
期限之情形,始得追溯至98年實際送托日,如逾上開期限申請者,則
自申請人完成補件日期起算。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因資訊不對稱而於 98年5月中旬始提出補助申請
乙節,查 97年4月本補助開辦之初,本項補助之申請方式、應備文件
、審核作業等相關規定,即已公布於內政部兒童局及原處分機關之官
方網站、臺北市政府托育資訊服務網、ㄏㄨㄏㄨ部落格,另將本補助
宣導單張置放本市各戶政事務所及各區公所,除說明本補助之申請方
式(包含應備文件、申請流程及補助日期計算等事項)外,同時在申
請表中將上揭事實簡要說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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