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
    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84409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李○○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子蘇○
    ○【民國(下同) 97年8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
    年1 0月13日起送請保母人員照顧,嗣於98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
    般家庭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96年度家
    庭年總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8年 7月23日
    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3954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通知訴願人得於
    98年 10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國稅局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家庭年總所得證明,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依據
    ,如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核定補助期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
    日,逾期將依補件日起算補助核准日期。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5日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訴願人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
    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4092000號函,核定自98
    年 5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補助訴願人長子蘇○○托育費用,補助金
    額98年5月為1,500元,6月至12月為每月3,000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8
    年1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1點規
      定:「依據:行政院 98年3月3日核定修正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
      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目的:針
      對就業者家庭提供部分托育費用,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
      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央
      :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
      )、各縣市社區保母系統。」第4點第1款規定:「補助對象:(一)
      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皆就業,或父母方一方就業、另一
      方因中重度身心障礙、或服義務役、或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1年以上且執行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2歲幼
      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並符合以下條件之ㄧ: 1、一般家庭
      :家庭年總收入150萬元(含)以下。2、弱勢家庭:低收入戶家庭、
      家有未滿2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之家庭。」第5點規定:「補
      助標準:(一)一般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3,000元。(二
      )弱勢家庭:補助每位未滿2歲幼兒每月5,000元。(三)本項補助超
      過半個月、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未達半個月者以半個月計。」第
      6 點規定:「申請方式:(一)申請人: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或單
      親者。(二)申請人應備文件:第一次申請及新年度開始均需提送審
      查.. ....。一般家庭:1.申請表......2.3個月內之幼兒全戶戶籍謄
      本.. ....3.與保母簽訂之托育契約書......5.家庭總所得文件:(1
      )有納稅資料者: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合計是否超
      過150萬元。(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檢附前一年度『薪資或工作
      所得』,再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
      最近年度申請人其他所得資料,合計是否超過 150萬元。6.就業證明
      文件:( 1)有納稅資料者:由內政部兒童局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
      』(50)、或執行業務所得(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
      申請人免附就業證明文件;如查無前三項之任一種,則申請人需檢附
      3個月內之就業證明。( 2)無納稅資料者:申請人需檢附3個月內之
      就業證明......(三)申請流程:1.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
      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幼兒托育地點之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2. 社區
      保母系統自收件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起 7日內完成初審並通知
      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應於接獲補件通知日起 7日內補齊文件並送達社
      區保母系統(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為憑)。 3. 社區保母系統初審
      無誤後,再送交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
      後,按季匯入申請人(父或母一方)帳戶中。(四)補助日期計算:
      1.申請人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社區保母系統
      初審,則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2.如申請人逾時送件,則
      補助日期自社區保母系統收件日(郵戳日或托系統簽收日為憑)起算
      。」
      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說明
      : ......三、至 貴局所詢申請人申請98年度家庭托育費用之補助,
      如欲自行提供 97年度所得資料,須至98年9月始得提出乙節,考量財
      政部審核綜合所得稅之時間因素及民眾權益,如該民眾提出97年度國
      稅局開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文件,其核定補助期限得追溯至本
      (98)年實際送托日或依申請人完成補件日期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曾於97年10至12月間電詢保母協會獲知97年至98年之托育補
       助須視96年度家庭所得而定,因訴願人96年度家庭所得不符資格而
       未提出申請,然因金融風暴使得訴願人97年度家庭所得減少,進而
       符合申請資格。但仍須於 98年5月中旬完成97年度所得申報,確認
       符合申請資格後始能送件申請,故訴願人無法於 98年1月即提出申
       請。且原處分機關未就相關補助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善盡對民眾宣
       導  教育之責,致訴願人因資訊不對稱,而於98年5月中旬始提出
       補助申請。
    (二)依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意旨,因考
       量財政部審核綜合所得稅之時間因素及民眾權益,如民眾自行提出
       97年度國稅局開立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文件,其核定補助期限
       得追溯至98年實際送托日。故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補助應追溯至98
       年實際送托日起算,即98年1月1日起,而非98年 5月20日。
    三、查訴願人與其配偶李○○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
      子蘇○○,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年10月13日起送請保母人
      員照顧,然並未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提出申請,嗣於98年5月2
      0 日始檢具臺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表、保母委任契
      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就業者家庭部分
      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全國保母資訊網媒體比對資料,查得
      訴願人 96年度家庭年總收入超過規定標準150萬元,遂否准訴願人所
      請,並通知訴願人得於 98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國稅局
      所開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家庭年總所得證明
      ,作為本項補助重新審核之依據,如審核結果符合資格,核定補助期
      限將追溯98年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日,逾期將依補件日起算補助核
      准日期。嗣訴願人於 98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及其配偶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0月
      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09844092000號函,核定 98年5月20日至98年12
      月31日止,補助訴願人幼兒蘇○○托育費用,有保母委任契約書、臺
      北市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申請書表、全國保母資訊網98年11
      月18日媒體比對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8年5月2
      0日至 98年12月31日止,補助訴願人長子蘇○○托育費用,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號函釋
      說明三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應自98年1月1日起補助云云。按申請人申
      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倘若係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
      檢附應備文件送交社區保母系統初審者,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
      日起算;倘若申請人逾上開時限送件,其補助日期則自社區保母系統
      收件日(郵戳日或系統簽收日為憑)起算,為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
      須知 -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6點第4款所明定。查訴願人長
      子之托育事實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13日,惟其申請補助之送件日期為
      98年 5月20日,已逾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之申請期限,依上開規
      定,其補助日期應自訴願人申請補助之送件日期起算,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自 98年5月20日至98年12月31日止補助其長子蘇○○起托育費用
      ,並無違誤。復查前揭內政部兒童局98年4月9日童托字第0980054318
      號函釋意旨,係指申請補助之送件日期未逾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
      期限之情形,始得追溯至98年實際送托日,如逾上開期限申請者,則
      自申請人完成補件日期起算。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因資訊不對稱而於 98年5月中旬始提出補助申請
      乙節,查 97年4月本補助開辦之初,本項補助之申請方式、應備文件
      、審核作業等相關規定,即已公布於內政部兒童局及原處分機關之官
      方網站、臺北市政府托育資訊服務網、ㄏㄨㄏㄨ部落格,另將本補助
      宣導單張置放本市各戶政事務所及各區公所,除說明本補助之申請方
      式(包含應備文件、申請流程及補助日期計算等事項)外,同時在申
      請表中將上揭事實簡要說明。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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