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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八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7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勞工保險投保地址於民國(
下同) 98年11月前均在本市,其98年 8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68人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98年11月
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8346167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
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2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9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 8
年12月 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 1月6日補充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
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
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
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
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
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5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
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98年8月前即已任用擁有殘障身分之員
工張○○(按:經承辦人電話確認,應係劉○○),故訴願人早已符
合任用身心障礙者之法規規定。惟劉君未積極申請殘障相關證明,直
至98年10月16日申請完成。請撤銷原限期繳納核定書。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8年8月1日員工參
加勞保總人數為 68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
心障礙員工之事實(不足 1人),有原處分機關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
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 98年8月前即已任用擁有殘障身分之員工劉○○,已
符合任用身心障礙者之規定云云。按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
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
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
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障礙等級及類別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者為範圍,此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3項及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已於98年8月前任
用劉○○,惟依卷附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其身心障礙手冊鑑定
日期為98年10月16日,故不能列入訴願人98年8月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
總人數。另依原處分機關資料審核作業表,訴願人98年8月1日勞工保
險投保總人數為 68人,且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是訴願人於98年8月
份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足額進用1名
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限期繳納 98年8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280元,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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