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8703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30日廢字
    第41-098-10380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1分,在本市
    士林區基河路○○號人行道,發現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懸掛之商業
    性特惠資訊廣告布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採證。經查認系爭廣告物為訴願人所繫掛,原處分機關爰以98年10月11日
    北市環士罰字第 X6297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8年10月30日廢字第41-098-1038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8319165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98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8年12月1日)距原裁處書之發文日期(98年1
      0月3 0日)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
      罰之。」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第4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
      其種類如下:......四、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
      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
      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
      條第2款前段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二、
      張貼廣告:廣告物上緣距地面三公尺以下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第 11條第1項規定:「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
      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
      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
      的之廣告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
      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規
      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30040431號函釋:「...
      ...本署前身行政院衛生署66年3月10日衛署環字第140175號曾函釋:
      『人民因遷居在自己原住門首張貼啟事,商店行業因變遷營業或自屋
      出租,在原店或自家門首張貼啟事等,應予不罰,其所指門首含門窗
      及其兩側牆柱』......」。
      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污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
      公告事項:一、自95年9月1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
      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下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規定處罰:以張掛、懸掛、黏貼、釘定、彩繪、噴漆、夾附或放
      置方式之廣告物,直接或間接設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或
      地上物。......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
      、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             │
      │           ├────────────────┤
      │           │第1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6,000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所規範之污
       染環境行為,必須係該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足以造成環境污
       染之情事,始足當之。訴願人所懸掛之系爭廣告物本無須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業經妥善管理而無污染環境情形,原處分顯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二)訴願人將系爭廣告物懸掛於士林店門前自行建置之桿柱上,係屬訴
       願人所有且置於自身管理範圍,依規定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縱
       認系爭廣告物屬應先審查許可而未申請許可,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
       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應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顯
       違比例原則。
    (三)訴願人已妥善維護系爭廣告物之整潔及完整,並無破損、傾頹或髒
       亂等污染環境情形,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及系爭公告之
       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
       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四、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訴願
      人任意懸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商業性特惠資訊廣告布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8年
      10月16日環稽收字第09831916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究明系爭廣告物非屬須事先申請審查許可
      ,且未造成環境污染,亦未命訴願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按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條第11款、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及本府95
      年8月 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1號公告規定,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
      關許可,直接或間接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以張掛、懸掛旗幟
      、布條或其他材質廣告污染環境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處
      罰。至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
      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 3公尺以下
      ,寬度在1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且在1樓以下設
      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查依卷附
      系爭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及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發現地點為專供行人行走之人行道,屬本市所指定
      之清除區域,且該廣告物並非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
      牆、門前或門首等範圍,縱該桿柱係屬訴願人所有,亦不符前揭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6月
      18日環署廢字第0930040431號函釋意旨所規範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之張貼廣告。是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之許可,任意於人行道懸掛商
      業性特惠資訊廣告布條,即屬本府95年8月4日府環三字第0953413470
      1號公告所規範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
      0 條規定予以處罰,自無違誤,亦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至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雖規
      定,原處分機關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惟此屬原處分機關行政裁量權限,訴願人仍不
      得據以主張免罰。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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