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9.01.29. 府訴字第0997000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 1日北市
衛醫護字第09838413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13日派員至○○新天地(本市中正區市民大道○○段○○號)及98年2
月26日至西門誠品(本市萬華區峨眉街○○號)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
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月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09832121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在案。嗣經
民眾檢舉,該檢驗所又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並於98年8月5日派員外出
抽血帶回檢驗,收取費用,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規定,因係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98年10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838413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0月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
單為之......。」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 4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
驗生。」
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釋:「......說
明......三、關於本案所述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
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等情節,處理方式如下:( 1
)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
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
├───────────┼────────────────┤
│違反事實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 │
├───────────┼────────────────┤
│法規依據 │第30條 第4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 │
│ │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
│元) │第 2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
│裁罰對像 │機構負責人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
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
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
檢驗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4月29日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略以:「.....
.六、......『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違反......第30條......,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檢驗師法 ......第30條......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有關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
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派員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
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前開
規定之違法作為,自無正當性可言,是以,醫事檢驗機構自行派員在
外招攬檢驗業務之行為,自是屬於違反同法第30條規定,所稱之「不
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行政院衛生署復於97年7月1日衛署醫字第09
700251 99號函明釋在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醫事檢驗師實際檢驗之處所果為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醫事檢驗所即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規定,且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
外,尚包含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
僅侷限於血液一種,並無強令民眾必須親至醫事檢驗所之理由,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民眾因健康理
由要求進行健康宣導,並派員前往抽血帶回,並無違法,且僅係便利
民眾透過檢驗瞭解身體狀況,並無誇大不實或勸誘民眾為不必要檢驗
,恆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原處分認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顯有
誤會
三、查訴願人係「○○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派員至外招攬
檢驗業務,並於98年8月5日派員外出抽血帶回檢驗,收取費用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98年9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篩檢預約申請
單及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醫事檢驗師實際檢驗之處所果為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
事檢驗所即無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規定,且醫事檢驗並無強令民眾必須
親至醫事檢驗所之理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910號刑
事判決可稽,是民眾因健康理由要求進行健康宣導,並派員前往抽血
帶回,並無違法云云。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12條第2項、第30條及第41
條等規定觀之,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事檢
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應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
之。查本件鴻儒醫事檢驗所派員至外招攬檢驗業務,並於98年8月5日
派員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收取費用等
情節,依據上開說明,即屬不正當招攬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 96年3
月2日衛署醫字第 0960006428號函釋在卷可稽,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所肯認。另訴願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所涉係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
之認定,與本案訴願人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兩者並不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規定,且係第2次違規,依同法
第41條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